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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赵**、沈阳**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于利坤、沈阳**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16日,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利*是汽车修理工,但不是给赵**修车的修理工,沈阳**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赵**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第三人王**是该车辆的修理工。2013年2月23日9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八棵树停车场,王**正在给赵**的辽J×××××车辆修车,于利*在离车辆不远处的另一个地方为别人修车,赵**与王**对事故车辆的具体故障原因未查清,赵**就来到于利*身边请求于利*过去帮助判断一下,当于利*来到该事故车辆旁边,帮助通过声音来判断故障原因时,该车辆的离合器突然爆裂,一块金属碎片击中于利*的头部,于利*当场即昏倒休克,被现场的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于利*送往中国医**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框内血肿,右眼眶壁骨折,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继发青光眼右眼房角后退,右眼虹膜根本离断,于利*先后住院三次,第一次在神经外科,住院17天,第二次在眼科,住院8天,第三次在眼科,住院7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27天,住院期间赵**共垫付4000元其余全是于利*支付,于利*认为赵**为了尽快查明其车辆的故障原因,要求于利*提供无偿帮助,于利*应邀为其提供无偿帮助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而在帮工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意外伤害,因为当时该车辆的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是车辆的准使用状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于利*属于第三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利*与赵**无法协议,于利*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6000元,从2013年2月23日到2013年6月8日,一共是106天,住院32天,护理费按60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其中有第一次出院和第二次出院之间,第二次和第三次出院之间在家休息的天数,住院3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有医嘱,需要流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没有票据。请求判令赵**等先予赔付医疗费88,305.19元,误工费8,486.34元,护理费5,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401.73元,请求判令赵**等承担需继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于利*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是被修理车的车主,于利*是一直给我修车的修理工,王**会校高压泵,于利*不会校高压泵,于利*找的王**给我校高压泵,校完之后离合器有响动,于利*给我还了个离合器片,过完年后,我又找到于利*换高压泵的喷油嘴,于利*给王**打电话,王**到我的停车场给我校喷油嘴,校完嘴子后,又有响动,我就去喊于利*了,于利*走在我前面,于利*过来之后离合器片外面的壳爆了,王**喊我,我过去,看到于利*躺在地上了。我打的120送于利*到医院。我不承认是无偿帮工,于利*负责给我换离合器片,两次出现同样的响动。他换的东西出现的毛病我找的他,他就得负责给我修。

第三人王**辩称:当时我在高压泵旁边加油,于利*站在我一米左右,正对着变速箱听响动,赵**在于利*的对面。我自己经营修车点,专门修理高压泵,修柴油部分的,我和于利*是原来修车认识的,我分不清变速箱的事,让赵**找个明白人听听,赵**找的于利*过来听的。

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辩称:该车在修理厂内进行维修,于利坤的受伤原因并非是机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所导致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针对于利坤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养护场所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利坤从事汽车修理行业,赵**是辽J×××××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沈阳**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人王**从事汽车高压泵修理。2013年2月23日9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八棵树停车场,第三人王**修理赵**的辽J×××××车辆燃油系统,因听到车辆有杂音,赵**找到于利坤要求其过去帮助判断原因,当于利坤来到车辆旁边听声音时,该车辆的离合器外壳突然爆裂,一块金属碎片击中于利坤的头部,于利坤当场昏倒,赵**拨打120急救将于利坤送往中国医**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框内血肿、右眼眶壁骨折、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继发青光眼右眼房角后退、右眼虹膜根本离断,于利坤先后在中国医**一医院神经外科、眼科住院治疗三次合计32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于利坤支出医疗费88,148.47元,赵**垫付医疗费3,803.16元。2013年4月2日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15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利*与赵**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于利*与赵**对此次修车及报酬并未进行任何约定,于利*的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在应赵**的要求听车辆发动后的杂音、未作出车辆故障的判断时,此时修理行为尚未发生,于利*为了赵**的需要无偿提供的判断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未明确拒绝帮工行为的,应当承担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次意外事故已超出正常人应谨慎注意的范畴,于利*在此次帮工活动中不存在应该减轻赵**责任的过错及过失,故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抗辩于利*属于之前修车行为的售后服务范围,于利*予以否认,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修车行为的售后服务期限及内容,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沈阳**限公司、第三人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属于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故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于利坤发生医疗费91,951.63元,赵**应予以赔偿,于利坤支出88,148.47元,赵**垫付3,803.16元,予以认定,垫付部分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标准计算,为3257元(33,021元÷365天×2人×4天+33,021元÷365天×1人×28天);于利坤要求误工时间106天无连续医嘱,依据于利坤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自事发之日起至第三次出院后休息15天,即自2013年2月23日至4月30日为于利坤的误工时间计67天,按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标准计算,于利坤误工费为6061元(33,021元÷365天×67天);交通费3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赔偿原告于利*医疗费88,148.47元(91,951.63元-3,803.16元);二、被告赵**赔偿原告于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赵**赔偿原告于利*护理费3257元;四、被告赵**赔偿原告于利*误工费6061元;五、被告赵**赔偿原告于利*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赵**负担。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于利*在义务帮工时受伤我不认可。事故发生前我车的高压泵坏了,于利*找到王**给我修车,修完后发现车有响声,王**不会修就找到于利*。我让于利*过来看看,因为于利*多年来一直给我修车,之前就是他给我换的离合器片,换了一个多月又出现这个毛病,我只能找于利*维修。于利*过来后离合器爆了就给于利*崩伤了。一个月前我已经支付给于利*修理费了,所以其行为不应属于无偿帮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利*辩称:我与赵**没有就本次修车达成协议,我只是应邀为赵**诊听、判断故障原因,我对该车辆没有接触,只是用耳朵听听,离合器是在这种情况下爆炸的。双方没有订做、加工的环节,只存在义务帮工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赵**给于利*打电话说需要调校高压泵,于利*给我打电话,我去停车场拆的高压嘴拿回我自己店里检查,我修理后发现变速箱的地方有声响,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赵**就把于利*找过来了,让我加点油试一下,后来就炸了。我修理的地方和爆炸的地方没有关系。之前赵**就认识我,修车后就是赵**把钱给我,之所以通过于利*找我,是因为赵**没有我联系方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于利坤提供的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照片、证明、诊断书,赵**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中国人民财**市大东支公司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赵**和于利坤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是指一方为另一方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帮助的行为,无偿提供劳务帮助的一方为帮工人,接受帮助的一方为被帮工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赵**因其车辆有响声,故找于**诊听、查看响声原因。于**正准备诊听时赵**车辆离合器发生爆炸,将于**炸伤。到于**受伤时止,赵**与于**并未对车辆维修达成合议。因此,原审认定于**为了赵**的需要无偿提供的判断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是正确的。赵**主张于**属于之前修车行为的售后服务范围,于**予以否认,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修车行为的售后服务期限及内容,故赵**该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帮工人赵**对帮工人于利坤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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