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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系沈北新区天富家具市场个体业主,2013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和吕*经过沈北新**家具城一楼西边被告的店铺时,因当时吕*没带雨伞,原告嬉骂吕*一句“你傻啊,下雨天你不拿伞”被告听到后误认为原告在骂被告,被告便上前与原告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胸部一下,原告还手与被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面部、手指打伤,原告当日到沈北**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双手及头面部擦皮伤,案经沈阳**公安分局处理对邹**行政拘留3日、曹*行政拘留7日,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赔偿调解转递单、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出院患者费用明细表,照片6张、沈北**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在沈北**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为天富市场经营家具的业户,应和睦相处,在本次纠纷中,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均有一定的责任。从事情的经过来看,被告在听到原告与他人闲聊时,对原告的语言发生误解,并上前质问原告是纠纷发起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口角后先动手打被告,导致纠纷升级,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误解也没有进行委婉客气的解释和冷静处理,对自己的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269.92元,为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仅于2013年6月24日前有用药或检查、化验治疗,其他日期仅仅是诊查,按生活常理,不必住院,误工费只能从当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误工应按14天计算,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950元,误工费认定1378.86元(35950/365*14),原告请求1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原告住院期间只有2013年6月11日有护理医嘱,其他日期均没有医嘱,只能按1天认定,即90.47元(33021/365),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法律规定7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赔偿原告邹*云医疗费的80%即5015.94元;二、被告曹*赔偿原告邹*云误工费的80%即1102.4元;三、被告曹*赔偿原告邹*云护理费的80%即72.38元;四、被告曹*赔偿原告邹*云伙食补助费的80%即560元;五、被告曹*赔偿原告邹*云鉴定费的80%即57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邹**医疗费支出不合理、不应全部由其承担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起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曹*承担80%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邹**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主张被上诉人邹**医疗费支出不合理、不应全部由其承担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及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邹**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超出合理范围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曹*承担被上诉人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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