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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海侠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池海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5日,潘**用平板推车运送货物行至沈河**十七中学车站时,货物突然坠落砸伤我手指。经沈阳**天医院诊断为左*指压砸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肌腱完全断裂、两侧血管神经挫伤。后我分别五次入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中旬,我因为先期的费用向沈**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没有治疗完毕,所以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诉讼结束后,我再次进入沈阳**天医院治疗,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潘**赔偿医疗费12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550元、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15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9元、手机损失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潘**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原审法院辩称,池海侠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是我拉的货物将池海侠砸伤,但是具体原告我不清楚;因池海侠并未评定伤残,因此不应支持池海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潘**用平板推车运送货物行至沈河**十七中学车站时,货物突然坠落砸伤池**手指。池**被送往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经沈阳**天医院诊断为左*指压砸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肌腱完全断裂、两侧血管神经挫伤。池**于2011年8月5日至8月17日、2011年8月18日至8月26日、2011年10月8日至19日、2012年3月5日至9日、2012年3月12日至21日在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二级护理,普食。2012年1月l7日,池**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沈**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赔偿原告医疗费53681.84元、误工费126l7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61.5元。后池**于2013年3月27日至3月29日、2013年5月2日至5月9日在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二级护理,普食。2013年11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池**之损伤应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潘**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防范义务,致使所运货运脱落将池**手指砸伤。**明幸对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池**要求潘**赔偿匡疗费12616.5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2616.5元,故予以支持。关于池**要求潘**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5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池**病历共记载其住院治疗11天,医嘱为普食。根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核定为6000元(50元×120天)。关于池**要求潘**赔偿护理费13650元的问题,池**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由护工王**护理。池**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建议酌情给予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5个月,因池**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主张较为合理,故对其护理费13650元(1650元+80元×15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池**要求潘**赔偿交通费1157元的问题,与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相符,予以支持;关于池**要求潘**赔偿误工费36000元的问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建议酌情给予池**误工期12个月,池**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池**要求潘**赔偿鉴定费80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池**要求潘**赔偿复印费119元、手机损失350元的问题,池**提供的相关票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池**要求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佥5000元的问题,因池**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医疗费人民币12616.5元;二、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三、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护理费人民币13650元;五、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六、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交通费人民币1157元;七、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八、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手机损失人民币350元;九、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海侠复印费人民币119元;十、驳回原告池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池海侠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法院尽快下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防范义务,致使所运货运脱落将池**手指砸伤。故原审法院判决潘**对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雇主承担责任问题,针对池**所受损害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沈**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潘**并未提起上诉,并称进行申诉也被予以驳回。本案系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池**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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