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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沈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少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杨**以及上诉人沈阳**中学委托代理人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沈阳**中学的学生,2011年12月28日上午,刘某某原本坐在座位上,突然倒地,刘某某班主任王*老师及个别同学将刘某某扶起,王*老师给刘某某父亲打电话告知此事。刘某某母亲来到学校将刘某某接走,并将刘某某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在等待刘某某家人到校的过程中,刘某某曾出现呕吐现象。经武警**医院诊断,刘某某患脑疝、脑出血、肺炎。并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小结中记载排除颅内迟发病变。住院期间刘某某支出医疗费120508.25元。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长期医嘱记录中有“全流食”的记载。刘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在武警**医院住院28天,治疗脑出血后遗症。住院期间刘某某支出医疗费13500.82元,二级护理27天。另,刘某某在武警**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484.1元。刘某某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7日在沈**童医院住院31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131.01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沈**童医院住院10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31.87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日在沈**童医院住院33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24.46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在沈**童医院住院16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40.18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沈**童医院住院63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93.13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沈**童医院住院9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52.4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沈**童医院住院26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96.15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沈**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45.81元。刘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沈**童医院住院60天,治疗运功障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199.85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刘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沈**童医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212.02元。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沈**童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35.98元。刘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5日在沈**童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75.97元。刘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沈**童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99.45元。刘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沈**童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85.2元。刘某某在中国医**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6.3元。刘某某在沈**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685.6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某某在校期间,从座位上倒地,后经诊断系脑疝、脑出血。在此过程中,学校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故学校应对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214078.58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刘某某住院51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97天,剩余的204天。剩余的204天,根据刘某某的病情,认定需一人护理为宜,日护理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1.7元/天给付,认定护理费为47592.3元【(9*2+501)*91.7】;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在武警**医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中“全流食”的记载,及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为3650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510天,每天按50元给付,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0元。以上费用由第六十中学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某某。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期间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刘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中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4223.58元;二、沈阳**中学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三、沈阳**中学赔偿刘某某护理费14277.69元;四、沈阳**中学赔偿刘某某营养费1095元;沈阳**中学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246.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7元,由沈阳**中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有误;刘某某自2011年12月28日送到省武警医院抢救入院治疗,后转入到儿童医院,至今仍然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已近两年,而一审判决刘某某在医院住了510天,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差100余天;刘某某自在学校发生安全事故,至今仍不能生活自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每天只需一个人二级护理,没有法律根据;刘某某发生事故之前身体无任何疾病,六十中学没有在第一时间呼叫120或者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沈阳**中学答辩称:我方没有责任。

沈阳**中学提出上诉称: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在第三节课间突发脑出血,沈阳**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刘某某由于自身脑部血管先天异常,在事先无任何症状情况下突发脑部疾病,致使造成目前状态,校方对于刘某某因自身客观原因突发疾病,无法预知、无法判断,遂告知其家属,并由其家长将其送医院就医,应该说校方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其无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沈阳**中学的上诉意见,刘某某答辩称:其在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过错及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第六十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学校上课期间,突然从座位上倒地,后经医院诊断为脑疝、脑出血,期间,学校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故沈阳市第六十中学应对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刘某某的病情、学校对此次事故处理方式等情形,认定沈阳市第六十中学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市第六十中学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住院510天,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差100余天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认定的住院天数并无错误,现其提出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差100余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护理费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医嘱载明的护理等级计算相应的护理费金额正确;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病情,认定需一人护理并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9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六十中学承担672.47元;应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的672.47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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