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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马献阳,被上诉人孙*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区居民,事故发生前并无其他矛盾。2010年10月1日下午,原、被告在赵**家帮忙并喝酒后,在赵**家门前,原告主动找被告孙**摔跤过程中,导致原告孙*有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沈阳**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脑外伤为因果关系。经辽宁**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有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79.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3500元及伤后不能劳动给予生活补贴费120000元。沈阳**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称原告受伤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但双方确实发生了身体接触,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定原告是在与被告摔跤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喝酒后主动找被告摔跤,原告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受伤的后果,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被告在明知原告喝酒后找自己摔跤时,可能发生伤害的后果,也没有及时躲闪并采取措施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判决:一、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医疗费3691.85元;二、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护理费599.2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结论、邱**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2011)东**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孙**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核对有关证据,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2030元(包括沈**总医院的花费660元,以及有医嘱的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30日三次外购药花费1370元,其他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医疗费即101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应为60天,(2011)东**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付原告10天护理费599.21元,剩余50天护理费,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39.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护理费即1969.8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系从事力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共计1418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误工费7091.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确认金额为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交通费15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54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鉴定费2732.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当地已划归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辖,并已变成社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打工,因此原告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7777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伤残赔偿金38887.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起诉后时效中断,此次起诉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并没有超过一年,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医疗费1015元;二、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护理费1969.87元;三、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误工费7091.5元;四、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交通费150元;五、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鉴定费2732.5元;六、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伤残赔偿金38887.3元;七、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忠负担50元,由原告孙*有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对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以及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有于1951年2月2日出生,评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其时孙*有年满61周岁。被上诉人孙*有所在社区于2013年4月11日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城乡结合部,耕地被征用,没有农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调查被上诉人孙*有所在村委会主任,该主任证实其家庭有土地和果园租给开发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该鉴定结论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不应再支付误工费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评残当年已满61周岁,且其自称从事力工工作,故从被上诉人自身实际情况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适当下浮50%为宜,故调整误工费为14183×50%(下浮)×50%(责任比例)=3546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孙*有所在社区出具的前后几次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实际走访当地社区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孙*有仍为农村户口,所居住地虽由邱家沟村更名为邱家沟社区,但上诉人居住的生活环境没有根本改变;被上诉人孙*有主张其为失地农民,但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即使未来该地区逐步向城镇化发展,但被上诉人目前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标准尚有距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适当采纳,由上诉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水平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较为适宜,即(20467+8297)/2×19×0.2×50%=273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即“一、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医疗费1015元;二、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护理费1969.87元;四、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交通费150元;五、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鉴定费2732.5元;七、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误工费7091.5元”,为:上诉人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有误工费3546元;

四、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伤残赔偿金38887.3元”,为:上诉人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伤残赔偿金27325.8元;

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

如上诉人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有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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