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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孩子在沈阳市展翔电脑培训学校(以下称展翔学校)学习上课,齐**是该校主任。我们向展翔学校交过三项费用(学费16800元,给北京理**教育学院(以下称北**育学院)的学费等6100元,MAYA认证费2500元)。之前孩子反应他们的教学有问题,我去过几次了解情况,他们态度就很不好,否认我所了解的情况,跟他们就有摩擦。在2011年10月齐**打电话让我们交北**育学院第三年的学费,我手里因为没钱,就没交。因为是远程教育,我就上网查证,发现收费有诈,他们收费和北**育学院所要求教的费用不一致,之后我咨询北**育学院在沈阳教学中心负责人了解情况,发现展翔学校收费不合理,齐**知道此事之后,就在电话里与我争吵。这次又是考试的时间,2012年6月28日上午,按齐**的通知,我替儿子王**去展翔学校取北**育学院的考试资料,因他们私自扣下考试资料不让孩子通过考试,我到学校就找到齐**,他对我态度极端恶劣,想要打架的架势。我说要去找校长,他说他就是校长,我说如果不给孩子过就把剩余的3100元退给我,不要学历了。我就去找财政收钱的负责人姓韩,她要我找校长退钱,齐**就带我去找校长,校长当时嚷起来,就连摔带打办公桌上的办公用品,我就边打110边退出他的办公室。走到楼梯口时,齐**就上来拽我,把我裤子扣拽掉了。我下楼快到大门口时,齐**他们就从后面追上我把我摔在地上,连踢带打,趁他们喘息时,我就跑了,去了派出所,给我作了登记。回家后发现手表表针不走,表蒙掉了,带有20来年。晚上我觉得腰疼,第二天去沈**安医院验伤,没有骨折,给我开的口服药,回家休养。期间我都是自己买药或者在家附近的小医院157就诊。大约十月我又在157医院做了一个CT片,证明是椎体滑脱,之后我就去公安医院复诊让我去市级医院检查。我去辽宁中医检查结果最后一项是椎体轻度滑脱,属于外伤,医院建议我住院治疗,因费用高就没去,在家自己买的外敷药并用自己的理疗器具做的理疗。要求齐**赔偿医疗费1269.1元、持续治疗期间个人所花的费用5000元(没有医院票据)、物品手表损失费600元,交学校的认证费2500及剩余的学费600元(该费用是展翔向北**育学院所交学费的剩余额,是学校多收的,因齐**打伤我,使我不能再去他们学校,该费用要求他个人赔偿给我),上述合计99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王**从没有产生过纠纷,更没有肢体冲突,王**的治疗费与我无关。王**应该举证证明其伤害是我造成的。学费问题3100元与我无关。我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之子在展翔电脑学校学习,齐**系该学校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28日上午,因考试时间到了,王**接到齐**电话通知去展翔学校取北理工教育学院的考试资料。王**认为考试资料被学校扣下,找到齐**,双方发生争执。后王**要求见校长,并提出如果孩子不能通过考试就把剩余学费3100元退还。之后齐**带王**去找校长,双方发生冲突。王**自诉在拨打110后退出办公室,后齐**追上王**发生撕扯,随后到校门口处,齐**从后面上来将王**摔在地上,王**便到派出所报警。

回家后王**自觉腰疼,次日去沈**安医院门诊治疗。之后王**自服口服药或者在其家附近157医院就诊,并去沈**安医院复诊,及到辽**医检查治疗,诊断结果最后一项是椎体轻度滑脱,属外伤所致。王**支付医疗费1269.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报警记录、学习动态资料、学费收据及收费表、证明、准考证、收款收据、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王**之子在展翔学校学习产生纠纷,致使双方发展冲突导致王**受伤,齐**应赔偿王**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王**主张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王**主张的持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的物品(手表)损失费,根据王**物品受损的实际情况及折旧程度,对该损失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提出学校收取的认证费2500及剩余学费600元因学校不予退回,要求齐**赔偿一节,因王**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269.1元;二、被告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物品损失费(手表)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齐**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是其与王**没有肢体冲突,110报警记录也没有我殴打王**的记载。王**提供的病志是2012年11月3日的,而事发是2012年6月28日,不能排除王**受过其他伤。仅凭王**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齐**给造成王**伤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报110后没等110就又到了派出所,但派出所没有记录,但这是派出所的问题。到家后,晚上感觉痛,第二天去公安医院,拍得骨折片,觉得不对就自己花钱治疗。伤差不多好的时候,找过公安局,让我提供片子。于是2012年11月23日去辽宁省中**宁省中医院拍了片,结果有L5椎体轻度滑脱。我没受过其他伤,就是2012年6月28日齐**将我摔伤形的,要求齐**给予赔偿。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的伤,是否上诉人齐**造成。被上诉人自述在展翔学校只有与齐**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另王**2012年6月29日、2012年11月22日到沈**安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时均自述是2012年6月28日被人拳脚打伤。2012年11月23日去辽宁省中**宁省中医院检查时亦自腰伤近五个月,近一个月加重。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的伤系在展翔学校与齐**发生冲突时所造成,并非受过其他伤。上诉人齐**主张与王**没有肢体冲突,110报警记录也没有我殴打王**的记载,间隔时间长,不能排除王**受过其他伤,不同意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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