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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巴士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鞠*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辽A×××××号公交车行至铁西区八马路重工街附近,将原告愰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沈阳**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原告于当日到中国医**一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共住院19天,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天。2013年4月1日,原告转入沈阳**天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243元,住院医疗费20049.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可以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侵权之诉。原告乘坐公交车,被告沈阳**限公司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司机驾车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阳**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120急救费用243元、医疗费200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中国医**一医院出院后到沈阳**天医院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571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原告到奉**院治疗14天的护理费应从中扣除,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5988元(28760元/365天*76天),共计1169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但医治伤病及进行鉴定确需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和年龄,支持57307.6元(20,467元*14年*2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医疗费医疗费20049.64元;二、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护理费11698元;四、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120急救费243元;六、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残疾赔偿金57307.6元;八、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至八项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对原审法院采纳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事故证明、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汇总清单、诊断书、陪护证明及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条、120收据,中国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鞠*在乘坐上诉人沈阳**限公司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受伤致残,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诉争的司法鉴定意见经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急救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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