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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沈阳**公司及沈阳**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X**司、被告XX**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于2004年在原单位退休,于2008年5月X日应聘到被告XXX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XXXX售楼处从事打更工作,至今已有7年整。当时签过一个类似入职的书面手续,工作时间为晚五点至次日早七点,未约定劳动期限,月工资500元,工资是每月打到卡上。2009年XXXX售楼处打更工作归被告XX公司管理,我月工资涨到700元,2013年月工资涨到900元。2014年2月X日晚4点50分,我骑自行车上班即将到单位时,在四路出现一台车,为躲车我从自行车上意外摔伤。我妻子随后赶来与我打车到沈**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头摔折,必须更换人工股骨头,事发当天晚上给部门经理打电话,第三天早上做的手术,住院治疗18天,治疗费用77966.78元。除去我医保报销的一部分外,剩余医疗费44234.15元不能报销,是自负。我因本次事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XX公司在我修养期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中旬XX公司给我最后一次工资800元,告知以后不用上班,没出具任何解除手续。因医生说在3年之内要注意,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男的65岁退休,所以要求被告给付不能从事劳务的3年的基本工资(出事后二被告一共给了原告2000元的工资,除此应再给3年的工资)。要求二被告承担医保外个人承担的医疗费44234.15元和休养期间3年的工资32400(900元*36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是沈**X厂退休职工,已于2004年2月在XX厂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来原告受X**公司雇佣在XXXX售楼处从事打更工作。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08年4月起,物业没有正式接管售楼处的后勤人员,但是所有的后勤更夫归物业管理,2009年原告归X**司管理,属于X**司员工。原告来只是填一个入职的表,口头约定月工资500元。后期X**司给后勤员工涨工资,原告工资从500涨到现在9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意外导致,并非在单位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与X**司无关,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因其自身原因发生意外导致,因此X**司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为其发放工资至65周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司辩称:意见同X**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X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为500元,工作地点为果舍添香售楼处。2009年原告工作归被告X**司管理,属X**司员工,至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涨到900元。2014年2月X日晚4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当骑自行车将至单位处时,因躲闪车辆从自行车摔落受伤,后原告到沈**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X日至3月X日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966.78元,经医保报销后尚有44234.15元未报销。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至2014年5月中旬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最后一次开资现金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与答辩、门(急)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住院病案、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明细表、应聘员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原单位办理退休后,于2009年至今一直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原告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原告因此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3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及医院的诊断书,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至2014年7月X日,因被告X**司于2014年5月中旬已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次工资,故对原告自2014年5月中旬至7月X日止2个月的工资,依法应予保护,应按照原告月工资900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休养期间3年工资,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其此次事故后确需3年休养期,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234.15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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