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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新民**学校、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韩*、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民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韩*的法定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孙*均就读于新民**学校,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10日下午该班最后一节系自习课,当时班主任并未在班级管理学生自习,下课铃声刚刚响起,孙*突然用椅子将韩*砸伤,当时同一班级的多位同学立即上前制止,并照顾、查看受伤倒地的韩*。但孙*在已被多名同学拉走后又重新返回教室内,再次将椅子向已经倒地的韩*方向扔来,并将对此无防备的另一名同学高**砸伤。事发后,韩*被送往老师办公室,并由学校老师拨打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较重随即被送往沈**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好转后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2174元,护理级别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天。诉讼中经韩*申请,对韩*头部所受伤情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韩*被他人打伤头部颅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挂号票、押金收据、鉴定费收据、加油发票、出车人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孙*均系未成年人,孙*在与韩*无任何肢体及言语冲突的情况下,投掷椅子将韩*砸伤,致使其头部受伤住院,并产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因此韩*所受之伤与孙*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孙*主张其受老师委托管理班级纪律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新民**学校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依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韩*与孙*之间并无任何语言或肢体冲突,亦无法认定孙*当时存在负责管理班级纪律的情形,同时无论孙*是否经授权管理班级纪律其均无权对韩*进行暴力殴打,故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新民**学校的责任问题,因纠纷发生地点在教室内,发生时间是在当天最后一节课刚刚下课时,教室内并无老师管理,事发后老师及学校的其他人员也没有及时赶到事发现场予以制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管理缺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据证据显示,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2094.1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天,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鉴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范畴内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营养费,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租用CT片押金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并非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必须的费用支出,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每年9384元,自定残日起按20年,并考虑等级系数10%予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监护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韩*医疗费62094.11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合计86532.11元的60%,即51919.27元;二、新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韩*医疗费62094.11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合计86532.11元的40%,即3461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777元,由孙*监护人孙**承担1066.20元,新民**学校承担710.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民**学校上诉称:事件发生在放学以后,自习课没有规定教师必须在教室,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事件发生在上学时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事件发生在上学时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侵害行为发生在教室,在事发过程中没有校方人员及时赶到予以制止,可以认定新民**学校存在管理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新民**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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