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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何**、沈阳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何**、沈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马**变更为被告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被告何**,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5年1月9日6时15分,在和平区十一马路西安街口,马**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吴*驾驶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车辆撞坏,造成辽A×××××号出租车乘客原告金*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和平区交警二大队认定,马**全部责任,原告金*无责任。现原告受损无法得到赔偿。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9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外座位险1万元每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被告安**司辩称:同意被告何**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6时15分,马**驾驶辽A×××××号车辆在和平区十一马路西安街口处,与吴*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车辆损坏及辽A×××××号车辆内的乘客原告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中国医**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未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休息1周”,同年1月16日、2月2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1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3.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马**是其雇佣的司机。辽A×××××号车辆系租赁被告安**司的标书进行营运。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座位险每人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在乘客登上运输工具后,承运人有将乘客及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何**所有的辽A×××××号车辆时因其雇佣的司机马**的过错而导致受伤,故被告何**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租赁被告安**司的标书进行营运,故被告安**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的违约行为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33.9元。上述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病历记载,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误工21天(休1周+休1周+休1周)。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误工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11.8元(34,995元/年÷365天/年×21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其具有加强营养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原告金*医疗费833.9元;

二、被告何**赔偿原告金*误工费2,011.8元;

三、被告何**赔偿原告金*交通费1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2,945.7元,由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被告沈阳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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