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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穆**、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纪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是伪证。是鉴定人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虚构的,是人为假造的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表述为:孙*、朱**的—RHD血型,阳性,少(+)号;孙*、朱**的—RHD基因型“D/d”的表述是错误的,应写为“D/-”;但“D/-”为杂合子基因(临床输血学检验—书中证明)是阴性血的基因型;所以,阳性(+)号血中,没有“D/-”杂合子;朱**ABO基因型A1O1是故意造假,应是A1A1型。另,被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注明各种参数的数量和凝聚强度。另,被告单位的张**与孩子的父亲有亲属关系,其作为该份报告的鉴定复核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假报告,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使我无法到大连市公安局立两起刑事案件,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300元,血型鉴定费601.85元,火车费2281.50元,沈阳车费758.4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打印材料、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0443.45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及其子朱**进行了亲子鉴定,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被告具有合法的法医鉴定资质,严格按照**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包括鉴定结果中基因型的书写及鉴定意见的表述方式都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完全合法,按照原告委托的鉴定委托书进行鉴定。原告对我们出具的其与其子存在亲权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我单位重新鉴定的事项与其原鉴定事项的范围不符,我单位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孙*与朱**与被告辽**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签订了一份《亲子鉴定协议书》及亲子鉴定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对孙*与朱**是否具有亲生的母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共交付被告鉴定费共计63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为:根据孟**遗传定律,孩子的全部遗传基因必须分别来源于其亲生父母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析,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孙*能够提供给朱**必需的生母基因,且累计亲权指数经计算大于支持存在亲权关系的标准。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孙*与朱**存在亲权关系。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果中的ABO血型和基因型项目中写明:孙*的血型为A型,基因型为A1/A1型;朱**的血型为A型,基因型为A1/O1型。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果中的RHD血型和基因型项目中写明:孙*的血型为阳性,基因型为D/d;朱**的血型为阳性,基因型为D/d。原告孙*对支持孙*与朱**存在亲权关系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孙*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对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该表述侵犯了其健康权,影响了其刑事案件的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充分释名,原告坚持选择侵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在鉴定报告中对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的表述侵犯了其健康权,影响了其刑事案件的立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事项为进行核DNA-STR遗传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经沈阳**民法院委托,确定由中国医**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的回复,该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项即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及由被告为其进行核DNA-STR遗传亲子关系司法鉴定,要求在该鉴定中注明DNA15个STR点位的等位基因的总数目、总范围,并注明孙*与朱**各自的等位基因数目及范围;以及在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中注明抗原的数量,被告认为原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重新要求的鉴定系定量鉴定,超出了原鉴定事项的范围,不同意重新鉴定。

再查明,原告孙*于2009年7月21日,到大**液中心委托该机构对朱**是否为朱**的亲生父亲进行鉴定。大**液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意见为:不排除朱**与朱**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孙*认为大**液中心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影响了其刑事案件的立案,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液中心,要求大**液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各项损失近1万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孙*上诉,大连**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子鉴定委托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大连**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坚持提起侵权纠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健康权的诉讼应满足以下要件:1、侵权人存在侵犯健康权的过错及行为具有违法性;2、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原告对侵犯健康权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单位的鉴定复核人张**与孩子的父亲有亲属关系,其作为该份报告的鉴定复核人程序违法,被告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被告作为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完成了原告要求的鉴定事项,实体和程序上无过错,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鉴定报告中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中的表述错误,其所依据的证据系书籍、网络等有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推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鉴定流程及操作规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健康权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健康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做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与被告非医患关系,不适用医患关系的操作流程,故本院不同意其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做核DNA-STR遗传亲子关系司法鉴定并在该鉴定中标注出DNA15个STR点位的等位基因的总数目、总范围,并注明孙*与朱**各自的等位基因数目及范围以及在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中注明抗原的数量的鉴定申请,因被告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在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该鉴定系定量鉴定,超出了原鉴定范围的情况下,故本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该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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