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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霍XX、林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与被告霍XX、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霍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X月X日早7点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回家,当骑到小区门口时被告霍XX正蹲在小区门口停靠的一台商业大面包车挡掩下的角落里烧枕头,甩泼酒精助长燃烧,停靠车的位置挡住我骑车进小区的视线,当我发现焚烧现场时瞬间火势迅猛将我头发烧焦,眉毛、眼睫毛烧秃,左腿运动裤脚被烧焦卷曲,左脚面被烧起亮汪汪的大泡,突起脚面二厘米高,左小腿也被烧伤。同时烧伤还有一女孩宋X,她报120、110。四天后我左脚面床上感染,高烧39°股沟处淋巴肿大,住进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要求被告霍XX、林XX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19元、交通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2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XX辩称:是死者家的亲属办丧事时找到我让我烧下枕头(去世的死者跟我特别熟,关系挺好,总来我这聊天,他们家着急出殡,没给我钱让我烧一下)。酒精是我倒的,烧的过程中点纸没点着,我就把酒精(林松洋家提供的酒精)倒在枕头边上,我也没合计能烧到原告,当时原告在自行车上到我身边来打听问我院内谁去世了,还没等我说就把原告燎着了,旁边就过来人给原告泼水。我当时确实没管没看,拿着酒精往家走了,后来派出所找我了。原告儿子也没去他家照顾,我看见就是来扶着换过药,最近原告骑自行车来回在小河沿玩,已经好了。原告有医疗保险,保险是否报销了,原告儿子是否旷工,是否没有发工资都不清楚,我自愿赔偿原告500元。

被告林XX辩称:事实经过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听他们两方说的,原告与被告霍XX我都不认识,我家亲属及我爷爷跟霍XX是朋友,当时是我爷爷去世早上七点出殡,就委托霍XX帮忙给烧的枕头,帮忙也没有给任何钱,酒精是我家提供的,我家谁找的被告我不清楚,但是确实是霍XX帮我家烧的枕头。我要求分清责任,该谁的责任就谁的责任,不是我造成的后果,如果及时扑救也能造成更轻的后果,如果积极配合也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早7点20分,因被告林XX爷爷去世,在当日出殡,被告林XX家人委托霍XX在小区门口帮忙给烧的枕头,并提供酒精。当时原告骑自行车回家经过小区门口时,被告霍XX在向枕头甩泼酒精助长燃烧,火焰瞬间扩大,将经过此处的原告头发、眉毛、睫毛、左腿运动裤脚等烧焦,左脚被烧受伤。同时被烧伤另一女孩拨报120、110。四天后原告感觉左脚面感染,便经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诊断为左足、左**°烧伤,2%7BSA,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853.19元。在审理中,二被告均表示帮忙未支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与答辩、报警情况登记表、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XX受被告林XX家委托帮助其家人焚烧枕头,其自诉未收取或取得佣金,被告林XX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霍XX与被告林XX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林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霍XX自愿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499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住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29.9元(34995元÷365天×17天),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保护,金额以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XX医疗费共计2853.19元,由被告林X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353.19元,由被告霍X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500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三、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护理费1629.9元;

四、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交通费1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被告林XX、霍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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