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沈阳通**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修宝库、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芹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通**限公司所有的25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第五中学车站进站时,由于该车驾驶员刘*驾驶操作不当,将原告晃倒,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在沈**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该起事故经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阳通**限公司付全责。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3月14日至5月1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雇佣护工韩**护理,于5月15日至7月3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崔**护理。被告公交公司为持有公交IC卡的乘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我一共产生了医疗费25506.41元,保险公司仅赔付给我医疗费13518.73元,我这次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19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26天*100元/天)、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227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用品费483元(纸尿布票据2张,拐杖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58路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刘*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生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仅同意赔付原告住院126天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全部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258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第五中学车站时,由于司机刘*驾驶操作不当,将原告晃倒,致原告在车内摔伤。该起事故经被告公交公司安全员确认,肇事司机刘*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发生医疗费25506.41元(含保险公司给付的13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用品费483元、营养费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3月14日至5月1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雇佣护工韩**护理,每日200元,产生护理费11000元,于5月15日至7月3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崔**护理,产生护理费9750元,原告共产生护理费20750元。

另查明,258路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肇事司机刘**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具发票2张、拐杖票据1张、保险公司核实单、理赔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沈**是258路公交车车上乘客,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乘坐该车辆之时,由于司机国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车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25506.41元,其中13518.73元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剩余的医疗费11987.68元(25506.41元-13518.7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核实单、理赔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7.6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日×126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购买纸尿布、拐杖等护理用品费用4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22700元,并提供诊断书、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抗辩称仅同意赔付原告住院126天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公交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126天计算。原告3月14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的护工韩**护理,每日200元,产生护理费11000元,5月15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崔**护理,每日150元,产生护理费9750元,原告共产生护理费20750元(11000元+975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被告抗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病例中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支持112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通**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医疗费11987.68元;

二、被告沈阳通**限公司赔偿原告沈**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

三、被告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交通费600元;

四、被告沈阳通**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护理用品费用483元;

五、被告沈阳通**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护理费20750元;

六、被告沈阳通**限公司赔偿原告沈**营养费1120元;

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