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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沈阳荣**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公司、沈阳**限公司、沈阳玛**限公司、沈阳荣**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度沈**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沈阳荣**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诉称,2012年12月16日下午,唐*到辽宁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辽宁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物时,该公司的自动滚梯出现运行故障,唐*在滚梯上面摔伤,并因此受伤。现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辽宁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赔偿唐*医疗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辽宁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涉案的电梯不归我方所有及管理,我们对电梯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从监控上看无法看出电梯有运行故障,没有任何的意外情况发生。沈阳**限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已于华**家开业之日起交付给其使用,并有华**家全权管理,负责该电梯的运行、保养、维修、年审,电梯的钥匙一并移交(在华润开业之日起2011年6月30日),双方在2012年3月份曾经出现过就电梯问题的相关纠纷,因此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电梯的运行、保养、维修、年审、均由华润承担,华润为实际电梯管理义务人;本案在发生之日起由电梯的实际管理人直接给予处理,在唐*不服处理后再产生的诉讼,我公司并没有在第一现场接到华润的通知,并没有参与该纠纷的处理,证明华润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电梯自交付至今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唐*诉称的电梯故障倒转的问题。沈阳荣**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18日生效的补充协议2,明确租赁合同出租主体变更为沈阳玛**限公司,在补充协议2之后又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全程沈阳南塔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合同中明确荣和物业为该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华**家负责其承租区域内自用电梯的运行、保养、维修及年审,唐*受伤时所称的东侧电梯为华**家自用电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唐*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购物后,乘坐位于下沉广场东部的上行电梯时,在电梯上摔倒受伤。唐*被送往沈**总医院治疗,经委托,2013年5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唐*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唐*右桡骨骨折鉴定十级伤残”。现唐*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限公司系涉案电梯所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系从沈阳**限公司处租用涉案电梯。事故发生前由沈阳荣**限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及保养。唐*系城市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唐*表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沈阳荣**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的使用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乘坐电梯的唐*受伤,应对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唐*主张2800元,经核查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109.6元。关于交通费赔偿,唐*主张200元,结合唐*伤情,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赔偿,唐*主张900元,经核查唐*所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唐*的鉴定费损失为8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唐*主张46446元,结合唐*受伤程度、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计算为23223元(23223元/年×10年×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荣**限公司给付唐*医疗费2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沈阳荣**限公司给付唐*唐*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沈阳荣**限公司给付唐*唐*鉴定费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沈阳荣**限公司给付唐*唐*残疾赔偿金2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沈阳荣**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荣**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并不是事故电梯的实际管理者,被上诉人华**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沈阳荣**限公司主张应由华润万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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