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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平安辽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法院诉称:我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7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平安辽宁分公司打出勤卡时,由于公司地面缺乏安全防滑措施,导致我不慎摔伤,造成腰部压缩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公司同事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我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至今我依然走动不便,需要做康复治疗维持。我先后住院共计65天。2011年6月我提交了病志和情况说明书给公司的领导倪**,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将医药费等赔偿给我,经我多次催要,公司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0395元、腰牵45元、误工费4848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平**司辩称: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摔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下雪,我公司在一楼大厅铺设红色防滑地毯,只是在打卡机的附近不到1米距离处没有铺设。刘*作为成年人,在知道下雪路滑的情况下,其在走路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滑。我公司尽到提示保护义务情况下刘*摔伤,应由其自己负责。刘*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错误,刘*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支付给刘*的委托费每月是不确定的,根据刘*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委托费用每月不等。鉴定费用应由刘*承担。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平安辽宁分公司辩称:同平安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从1997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人业务,并与平**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2009年12月7日,刘*在保险公司办公地点打卡时摔倒,经120急救车被送至沈**科医院。经诊断刘*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当日入院,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刘*为此支付护理费1840元。出院后医院医嘱刘*休息30天。2010年4月23日,刘*再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医嘱刘*休息30天。2011年12月22日,刘*第三次入院治疗,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医嘱刘*休息30天。刘*共发生医药费29387.72元。刘*在平**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获理赔款25754.92元。在第一次诉讼中,经刘*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刘*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腰椎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刘*支付鉴定费880元。本案中,经刘*申请,一审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刘*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第一腰椎压缩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刘*支付鉴定费900元。再查,事发前三年即2006年12月至2009年11月,刘*月平均佣金为9324.8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保险代理合同、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与平安辽宁分公司、平**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平安辽宁分公司、平**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刘*与平**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约定,即双方基于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刘*与平**司之间应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刘*基于其与平**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在平安辽宁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的事务,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的特征,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关于平安辽宁分公司、平**司对刘*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在平安辽宁分公司考勤时摔伤。平安辽宁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危险预防义务,即要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客户及保险代理人员的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环境。平安辽宁分公司未采取有效防滑措施,导致刘*摔倒,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平安辽宁分公司应当对于刘*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平**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且事件发生在平安辽宁分公司,故对于刘*的损失,平**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刘*三次住院的治疗部位均为腰部,诊断结果亦同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医院所出具的住院病案,结合刘*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应当认定刘*确因治疗产生了医疗费。刘*虽通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共获理赔款25754.92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由于辽宁平安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仍有权利向平安辽宁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刘*的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及相关医疗费用明细单,刘*共发生医药费29387.72元,故平安辽宁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刘*系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收入多少与业绩相关,具有不稳定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双方提供的佣金清单,刘*的误工费具体为,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9324.86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即23天以及医院休息天数30天,金额为16474元(9324.86元÷30天×53天);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9324.86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25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30天,金额为17096元(9324.86元÷30天×55天);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9324.86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16天及医嘱休息天数30天,金额为14298元(9324.86元÷30天×46天)。刘*的误工费共计47868元(16474元+17096元+14298元),由平安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提供了陪护证明,证明其在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840元,平安辽宁分公司、平**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两次住院的护理费用支出情况,故其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住院的护理费用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71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25天及护理等级即二级护理,护理费金额为1498元(21871元÷365天×25天×1人);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96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16天及护理等级即二级护理,护理费金额为1104元(25196元÷365天×16天×1人)。故平安辽宁分公司应当赔偿刘*护理费共计4442元。关于刘*主张的2009年12月29日出院后50天的护理费问题。鉴于刘*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结合刘*住院天数,刘*该项主张较为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刘*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刘*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医疗器具费45元问题。根据刘*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出具医嘱单中“佩戴围腰”的记载,应当认定腰牵为治疗所需,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即45元,由平安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刘*治疗、复诊情况,并结合刘*的伤情,交通费系就医所需支出,酌情确定为400元,由平安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据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刘*系沈阳市城镇居民,所受伤害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3223元)计算刘*的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系数为10%,定残时刘*的年龄未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故刘*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由平安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因摔伤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于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由平安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在第一次诉讼中,刘*申请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因该鉴定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故费用应由刘*自行承担。在本次诉讼中,刘*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对此予以支持,由平安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9387.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误工费4786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护理费444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器具费4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交通费4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鉴定费9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辽宁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刘*也存在过错,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的方法错误;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公司没有防滑措施,我才在打卡机前摔伤;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对我精神上有很大的影响,至今仍精神恍惚。

平安公司:同意平安辽宁分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辽宁分公司提出“刘*也存在过错,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刘*从1997年起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业务,并与平**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业务人员应按公司规定按时参加早夕会,各营业区、部应通过设置指纹机、打卡机等设备进行时间记录,实现早夕会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刘*虽然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业务,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刘*每天都要到保险公司签到,受保险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制约,刘*在2009年12月7日在保险公司打卡时摔倒受伤。本案从保险代理人职业的特殊性,认为对刘*的损害后果由平安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劳动者的权利。故平安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平安辽宁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计算刘*误工费的方法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刘*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佣金清单,按照刘*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来计算刘*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平安辽宁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刘*因此次摔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为了使刘*的痛苦得到一定程序的缓解,一审法院酌定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也是合适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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