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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谢**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日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7日下午原、被告相见时被告就先骂我,发生口角,被告举起缸子将热水泼到我脸上,后来厮打起来,造成原告头部脑外伤,血肿,经公安医院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423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法院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是2013年1月27日的,距事发日期已经过去10天,在这10天中我认为会发生很多事情,在这其中原告有没有和其他人发生过纠纷我不清楚,时间太长,与本案发生厮打的关系不大。原单位出示的证明,证明这件事发生5天以后原告还在继续上班,1月22日以后派出所出面把原告带走之后才没有去上班,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首诊记录CT末见异常,说明原告病的不严重,原告所主张的六个半月过程中,看病不是连续的。原告病志上医嘱上清楚地写道,神清语明,四肢活动自如,为什么能开出两三个月的假条。我方也问过其它的医院,这种情况一般的大夫不会给开连续两个月的诊断书,要是能开也是最多一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刘**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号滑翔五金城三期库房4042号,谢**、刘**因工作上琐事互相厮打起来,造成谢**头皮下血肿,多发外伤,面部皮肤划伤。事后双方被公安行政处罚。2013年1月17日,谢**到中国医**京医院治疗,经检查,头部CT千扫未见异常。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花费医药费688.10元。2013年1月27日,谢**到沈**安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划伤。花费门诊医药费387元。谢**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8日到沈阳**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花费门诊医药费3元。2013年5月2日谢**又到沈阳**民医院就诊。2013年5月16日谢**到中国医**京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花费门诊医药费3元。2013年5月20日,谢**到沈**安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药费3元。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2日谢**再次到中国医**京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6元。因谢**、刘**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谢**、刘**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造成谢**头皮下血肿、多发外伤、面部皮肤划伤。对由此给谢**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药费,根据谢**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证

据,谢**实际支出医药费1090.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主张谢**在2013年1月27日看病,与事发之日相隔10天,时间太长与本案发生厮打的关系不大,不同意赔偿。2013年1月17日谢**的急诊记录记载,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根据公安卷宗中对刘**询问笔录,刘**承认用水杯砸在谢**的头上。同时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病志记载及头部CT得出的谢**头皮下血肿结论。又根据公安机关对刘**、祁**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造成谢**脸部的鼻子下部有两道手印。可以得出因本次事故造成谢**面部、头部受伤。因谢**2013年1月27日以后看病的内容系谢**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受伤部位,同时刘**并末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复印费,谢**实际支出鉴定费720元,复印费45元,刘**均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参考本案中谢**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及来往次数,其因治疗而发生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谢**误工时间,根据谢**提供的诊断书,医嘱诊断休息123天,刘**对谢**提供的诊断书提出异议,刘**认为谢**的诊断书中存在连续开出两三个月的假条,并主张一般的大夫不会给开连续两个月的诊断书,要是能开也是最多一周。但刘**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对患者的诊断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作出的诊断结论,刘**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谢**的误工天数应为123天。关于谢**的收入情况,

谢**主张其每月工资21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刘**予以否认,但刘**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误工费应为8610元(2100元/月÷30天×123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谢**医药费1090.10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谢**误工费人民币8610元;三、被告刘**赔偿原告谢**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四、被告刘**赔偿原告谢**交通费人民币27元;五、被告刘**赔偿原告谢**复印费人民币45元;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谢**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有谢**提供的(2013)沈铁西*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医**京医院急诊记录、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有刘**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1月27日看病,与事发之日相隔10天,时间太长与本案发生厮打的关系不大,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谢**的急诊记录记载,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根据公安卷宗中对上诉人刘**询问笔录,上诉人刘**承认用水杯砸在被上诉人谢**的头上。同时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病志记载及头部CT得出的被上诉人谢**头皮下血肿结论。又根据公安机关对刘**、祁**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刘**造成被上诉人谢**脸部的鼻子下部有两道手印。可以得出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谢**面部、头部受伤。因被上诉人谢**2013年1月27日以后看病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谢**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受伤部位,同时上诉人刘**并末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的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谢**提供的诊断书提出异议,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谢**的诊断书中存在连续开出两三个月的假条,并主张一般的大夫不会给开连续两个月的诊断书,要是能开也是最多一周。但上诉人刘**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对患者的诊断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作出的诊断结论,上诉人刘**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谢**的误工天数为123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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