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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李**、张**、孙**、孙**、孙**、孙**、孙**、左**、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李**、张**、孙**、孙**、孙**、孙**、孙**、左**、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代理审判员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家准备建猪舍,因与被告孙**关系不错,和被告孙**联系,让孙**找人建猪舍,瓦工每天180元,力工每天100元,工程完工结算工钱。张**自己设计的猪舍,张**自己找的人做的地基放线、木工,张**决定用大泥做胶,准备的施工用料。2012年7月29日,张**找被告孙**等人帮忙砌的地基。2012年7月31日:除被告杨**外,其他被告给张**家砌猪舍围墙,当天北边大山墙园完山,前后墙砌完,南边大墙砌到平口,然后停工。张**找的被告杨**给其猪舍站得窗户框,支的盒子。2012年8月6日,被告孙**、李**、张**、孙**、孙**、孙**、孙**去张**家继续施工,当天干活的还有来张**家帮工的瓦匠叫李*(已故),当天的活是南墙平口往上园山,砌完十行砖后接着从上往下抹墙里子,李*(已故)也跟着抹墙了。快抹完的时候,南侧墙平口往上的部分也就是当天砌的部分发生倒塌,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受伤的后果。张**赔偿李*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52500元。另张**经孙**手支付被告李**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家建猪舍,李*(已故)去张**家帮工,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张**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主张被告孙**系其建猪舍的承包人,与其系承揽关系,孙**对此有异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与被告孙**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承揽合同,没有明确承包价格,只约定每个力工、瓦*每日工资数额,张**自称把建猪舍的工程包给被告孙**等人,却又出现李*(瓦*)等帮工人帮工,且张**家的猪舍是其自己设计,自己找人做的地基放线、木工,灌的基础,并自己决定用大泥做胶。张**所陈述的事实与承揽合同的表现形式不一致,故双方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张**主张被告孙**等在施工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墙体倒塌致帮工人李*死亡,要求孙**等十人对李*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提出上诉称:2012年7月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商定承建工程,全部工程由孙**指挥,李*帮工。在指挥过程中墙体倒塌,造成李*死亡、李**受伤。因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孙**,故我方并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亦不是本工程的受益者,我方不能对两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我方约定,工作人员由我方找并商定人工价格分别为力工100元与瓦工180元,猪圈的设计、放线、灌**、打基础都是上诉人自己做的,放窗户架和支盒子都是上诉人找人做的,我方只是力工,在干活过程中就是筛沙子的,砌砖由其他瓦工做,其中包括李**,死者李*是帮工,李**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死者李*与上诉人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李**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张**承担责任,帮工李*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应当由受益人张**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同样是雇员的我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与孙**一起干活3年了,都是孙**找的活然后通知我,工钱由孙**支付我,在张**干活也是孙**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去,事故当天早上是孙**指挥我们上墙砌墙,砌墙结束我们想下来,他说不用下来,直接抹墙,快要抹完的时候墙倒了把我砸伤了。

被上诉人张**、孙**、孙**、孙**、孙**、孙**、左**、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是为张**盖猪舍提供义务帮工,但考虑到盖猪舍的相关问题均由张**与孙**协商,且根据孙**及李**的陈述,可以认定孙**同包括李**在内的其他雇员的具有长期的雇佣关系,同时结合李**的陈述该盖猪过程中皆由孙**指挥,且李**提出孙**答应同意对其损失全权负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孙**同其他的雇员的特殊关系及其在本案中特殊地位,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该猪舍的除帮工人外,其他施工人员是否为孙**所雇佣,孙**对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应当承担责任后,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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