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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王**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8日,我在王**家对面马路上和朋友聊天,当时王**家正在雇工人打水泥地面,地面上堆放不少木板,突然一块木板起飞,直接击中我胸肋部,当场将我击倒在地,我感到被击出部位疼痛难忍,在王**本人及我朋友帮助下拨打120急救,120到场后将我送至四六三医院救治。我妻子侯**拨打110报警,110到场后为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并登记,经四六三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右侧第6、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六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64.77元,抢救费34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991元,共计18315.77元,出院后遗嘱休息2-4周,并复诊,共计休息90天。王**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上述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家是在马路边上的门市里卖大枣,我家确实是打水泥地面了,但我家没堆板子。我家那里是水果市场,周边有很多卖水果的,每个拉货的车都有板子,因为拉水果怕压,放几层水果就放一层板子,卸货的同时板子就扔了不要了,板子扔的到处都是。我并不认识李**,李**说的事情和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1时44分左右,李**在马路边与朋友聊天时,大风将一米二乘二米四左右的一块木板刮起,将李**击倒在地,造成李**右侧第6-9肋骨骨折。事发后,李**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63医院救治,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计住院治疗6天。当日,李**爱人侯**拨打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安派出所现场出警并作出报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显示:“侯**报警称:自己的丈夫李**在沈阳**公司东侧休息,王**雇工做地面,当时风大,一块四字板划到李**身上。”同时记录有王**身份信息、住址及电话。

上述事实,有李**、王**在庭审上的陈述,李**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历、药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诉称其所受伤害系王**雇佣工人为门市房打水泥地面时,地面上堆有木板,木板被大风刮起所致。李**对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提供一份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予以支持,但从该报警情况登记表来看,其所记录的事实系李**爱人侯**报警所自称的事实,并非经过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且对于该事实王**予以否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以其受伤是王**家堆放木板,木板被大风刮起所致,要求王**给予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诉人王**辩称,我家是在马路边上的门市里卖大枣,我家确实是打水泥地面了,但我家没堆板子,李**说的事情和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一份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但该登记表所记录的事实系李**爱人侯**报警自称的事实,并非经过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王**予以否认。上诉人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木板系王**家所有,另李**的伤是被风刮起的木板击中胸肋部受伤,属意外事件,再没有充分证据的前题下,不应认定为王**存在过错而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以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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