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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秦**、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与秦**、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4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沈阳市大东区附近路上行走时,被突然蹿出的藏獒狗咬伤,造成我双下肢被狗咬伤并血管神经断裂,并将我所穿衣服咬碎。秦**、刘**违反城市饲养犬类规定,擅自饲养大型烈性犬类,且疏于管理,曾多次咬伤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按照法律规定秦**、刘**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刘**只赔偿了我部分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他费用秦**、刘**一直拒绝赔偿。事情发生后,秦**带我去沈阳**民医院医治,当时就包扎了一下,从第一医院到防疫站打的疫苗,又到第四医院也不收,最后到沈阳军**北方医院住院39天,住院后全休74天。在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秦**、刘**支付的。除了秦**、刘**支付的医药费外,复诊都是我支付的900多元。我没有单位,我是农村的,我2005来沈阳的,我原来给我女儿和儿子看孩子做饭,而后我给一个加工大理石的老板做饭,当时月工资1600元,现在继续给那个老板做饭。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我老头(赵某某,2007年开始在华晨**限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2100元,我老头当时休病假了)护理我39天,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我要求赔偿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01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日用品费130元、拐杖138元、注射器275.5元、服装损失费500元、复诊医疗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秦**、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秦**原审辩称,我家的狗2013年10月24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把钱素*咬伤了,当时狗在笼子里圈着,它看见有人可能撞开笼子出去的。第一时间我领着钱素*打车去的医院看的病,钱素*有糖尿病,因为饮食没有控制,他自身原因血糖高,伤口不愈合感染,造成二次植皮手术。是她自己造成的原因,她本身糖尿病,她住院什么都吃,所以伤口不愈合,才做的二次手术,我多花了两万多元,我认为她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的狗是咬伤了钱素*,但是钱素*没有积极配合我们治疗,正常的医疗费1万元就能下来,现在多花钱了。事情发生后钱素*住院到出院全部医疗费及伙食费都是我支付的,住院我送去的,出院我接出来的不存在打车费。出院后的复查等交通费和医疗费都是她自己花的。拐杖是钱素*自己买的。钱素*住院的时间属实。我不同意赔偿。

刘**原审辩称,同意秦**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秦**、刘**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上午十时许,钱素*行至秦**、刘**家附近时,被秦**、刘**饲养的藏獒犬咬伤。事发后,秦**将钱素*送往沈阳军**北方医院医治,钱素*住院39天,出院后全休60天。钱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秦**、刘**支付的。钱素*住院期间支付诺和针费275.5元(因钱素*患有糖尿病,经院方同意购买诺和针打胰岛素用),支付床上便盆费13元,支付拐杖费69元。钱素*出院后,在沈阳军**北方医院复查时支付医疗费330元。2014年1月钱素*在药房自购药费600元。钱素*于2011年5月在沈阳市暂住至今,靠打工为生。钱素*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某护理39天,赵某某于2011年5月在沈阳市暂住至今,靠打工为生。

上述事实,有出诊复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暂住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胰岛素注射针收据、药房药费收据、拐杖收据、床上便盆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秦**、刘**饲养的藏獒犬系政府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之一,因秦**、刘**对藏獒犬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使钱**被犬咬伤,故秦**、刘**应承担赔偿责任。

钱**要求秦**、刘**赔偿诺和针费275.5元、床上便盆费13元、拐杖费69元及复查时的医疗费3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钱**要求刘**、秦**赔偿钱**交通费500元及衣物损失费5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刘**、秦**应适当赔偿钱**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

对钱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钱**要求赔偿出院后在药房自购药费600元的主张,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刘**、秦**应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赔偿钱素霞误工费和护理费。

对刘**、秦**提出钱素*自身患有糖尿病,导致伤口不愈合感染,造成二次植皮手术,致使刘**、秦**多支付两万多元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钱素*其他费用的主张,因钱素*并非人为的造成二次植皮手术,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这一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秦**赔偿钱素*医疗费605.5元(诺和针费275.5元);二、刘**、秦**赔偿钱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9天×50元/天u003d1950元);三、刘**、秦**赔偿钱素*误工费4500.54元(住院39天、全休60天共计99天×45.46元/天u003d4500.54元。16594元/年÷365天u003d元);四、刘**、秦**赔偿钱素*护理费1772.94元(39天×45.46元/天u003d1772.94元);五、刘**、秦**赔偿钱素*交通费100元;六、刘**、秦**赔偿钱素*衣物损失费200元;七、刘**、秦**赔偿钱素*拐杖费69元;八、刘**、秦**赔偿钱素*便盆费13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秦**立即给付,如逾期不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九、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钱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一、要求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依法调整为居民服务业标准。二、要求将钱素*误工天数调整为99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上诉人工作每月1600元。护理人员无工作,在家带病休假不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出院后医嘱写的是复查,复查不等于休息。

秦**辩称,同刘**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天数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上诉人钱素*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显然不当,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二审期间,上诉人钱素*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上诉人钱素*在原审期间自述其月收入1600元,护理人员赵某某月收入2100元,因上诉人钱素*在原审期间自述误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标准,故本院按照上诉人自述误工标准、护理标准予以计算。至于争议的误工天数问题,上诉人钱素*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两周后上诉人钱素*复查结果:医嘱休息60天(累计)。现据复查诊断及诊疗过程延续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钱素*误工损失时少认定了14天(两周),本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刘**、秦**赔偿钱**误工费6026.67元(住院39天、全休74天共计113天×1600元/月u003d6026.67元);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刘**、秦**赔偿钱**护理费2730元(39天×2100元/月u003d2730元)

四、驳回上诉人钱素*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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