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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在东平湖街68号富桑**有限公司院内,李XX与张*发生口角,李XX用扳手将赶来劝架的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头皮挫裂伤为轻伤。经检察院调解双方达成30万元并已经给付完毕。李XX主张的欠据五万元签订的日期在检察院调解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检察机关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XX诉请的欠据在赔偿协议之前达成,双方未实际履行,在检察院达成赔偿协议时李XX未提出该欠条一事,李XX庭审中认为李XX已放弃协议之前所载债权,因此因此次轻伤损害赔偿李XX30万元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符合生活常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双方在检察院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括被上诉人在调解之前答应赔偿的五万元,协议中也未注明包括这五万元或声明该欠据作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给上诉人李XX出具欠据五万元及以后双方在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均是由于被上诉人李XX给上诉人李XX造成轻伤所给予的赔偿,均属于同一性质赔偿,双方最后在检察机关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给付上诉人李XX30万元一次性解决纠纷,应视为双方就该事件解决完毕,理应涵盖其在该事件解决之前对上诉人李XX出具欠据的五万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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