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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阳**有限公司、辽宁**济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辽宁**济学校、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沈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0日,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于2008年8月15日入读辽宁**济学校机械系数控技术应用专业,学制三年。2010年7月,陈**被辽宁**济学校派往沈阳**有限公司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2011年6月8日下午在工作中,陈**右上肢不慎被机床绞伤,随即被送往沈阳**天医院进行诊察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中断及肱骨下段骨折。陈**因本次受伤共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用,并且陈**的伤已构成伤残。故陈**诉至法院,要求冯**等赔偿陈**医药费625元、误工费16,800元、伤残赔偿金292,609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1,785.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2,659.5元;本案诉讼费由冯**等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法院曾判决我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我方上诉,经中院调解,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考虑。因为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为冯**,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加大了他的责任,我方认为我和学校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负有监管责任。因为陈**违规操作,虽然受了伤害,但也应该承担责任,也应加大陈**责任比例。

辽宁**济学校辩称:我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积极的抢救,组织学生捐款,第一次诉讼我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次诉讼我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学校认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很合理,所以请求法院按照20%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

冯**辩称:上次诉讼法院判我们承担30%的责任有些高。沈阳**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未能有效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公司的规章制度。陈**和冯**均为实习生,并非正规工人,公司对实习生在单位实习期间没有更好的严加管理和保护,以免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单位也没有为实习生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校也没有考察工厂,就让学生去实习,而且学校对本校学生没有做好教育管理和监督,也没有给学生投保保险。陈**和冯**都是实习生,他们所做的也都是为了第二天的工作做准备,冯**的责任是很小的,不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冯**系辽宁**济学校2008届机械系数控技术应用专业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陈**与冯**于2008年8月15日入读该校,学制三年。前两年在校学习,最后一年实习。2010年5月28日,辽宁**济学校在该校组织招聘会,向招聘单位推荐实习生。该校就业指导处通知沈阳**有限公司参加。沈阳**有限公司于该日参加了辽宁**济学校组织的招聘会。同年6月初,陈**与冯**先后被沈阳**有限公司招聘为实习生。最初沈阳**有限公司给陈**及冯**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600元左右,2011年给陈**及冯**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至900元左右。2011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当时是沈阳**有限公司刚下班时间,冯**到单位库房领取车刀,领回车刀后在车间门口碰巧看见陈**与他人聊天,冯**便喊陈**帮忙铣车刀。二人进入车间后,共同站在铣床的工作踏板上干活,由陈**负责铣车刀,冯**负责操作铣床操作台的按钮。车刀铣完时,铣床的主轴已经停止转动,铣床的工作台尚在移动。陈**伸手去看铣床刀盘的刀块是否打了,这时冯**按动铣床操作台的某个按钮,铣床主轴瞬间转动,由于陈**带手套作业,主轴将陈**右上肢绞伤。冯**马上又按动铣床紧急按钮,主轴方停止转动。陈**随即被单位员工送往沈阳**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断及肱骨下段骨折等。陈**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就前期治疗支出的费用已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经开民初字第1779号及(2012)经开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支持陈**合理的诉请。当事人各方均已履行完毕。陈**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冯**等赔偿其因复查支出的医药费625元,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鉴定等级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中国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陈**右手伤残程度为五级,其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陈**支出鉴定费840元。陈**于2012年9月24日至今复查,共支出医药费625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陈**在沈阳**有限公司从事铣床和钻床工作、冯**在沈阳**有限公司从事数控车床和普通车床工作。二人并非一个班组。辽宁**济学校与沈阳**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培养实习生协议,沈阳**有限公司及辽宁**济学校未为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陈**本人亦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沈阳**有限公司因其未能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严格履行监管义务,致使陈**与冯**在下班时间可以自由操作生产设备造成陈**受伤。并且该单位没有为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等国家强制性保险,致使在陈**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政策的赔偿保障,因此沈阳**有限公司对于陈**的人身损害应承担40%赔偿责任。辽宁**济学校因陈**与冯**系该学校学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脱离该学校的学籍关系,仍视为该学校学生,在此陈**实习期间辽宁**济学校未能对本校实习生做好教育、监督、管理的工作,且该校也没有为陈**实习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辽宁**济学校对陈**的人身损害应承担20%赔偿责任。冯**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在沈阳**有限公司实习期间并没有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程,并且在下班期间私自启动生产机器导致陈**受伤,冯**应对陈**人身损害承担30%责任。陈**因其在沈阳**有限公司实习,明知冯**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在下班期间私自开启生产机器,仍然帮助其进行作业,其自身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陈**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10%责任。关于陈**主张医疗费625元,陈**提供了相关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关于陈**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前两次诉讼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次仍以此标准计算,陈**自2012年9月24日误工至2013年12月4日,共误工436天,陈**的误工费为13,080元;关于陈**主张交通费1,785.5元的问题,陈**有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关于陈**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属正当支出,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2,609元,依据陈**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陈**伤残的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陈**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92,609元;关于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陈**实际的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625元、误工费13,080元、交通费1,785.5元、伤残赔偿金292,609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338,939.5元的40%,计135,575.8元;二、被告**经济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5元、误工费13,080元、交通费1,785.5元、伤残赔偿金292,609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338,939.5元的20%,计67,787.9元;三、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5元、误工费13,080元、交通费1,785.5元、伤残赔偿金292,609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338,939.5元的30%,计101,6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陈**负担99.7元、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经济学校负担199.4元、被告冯**负担299.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因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陈**此次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这起人身损害事件的主要责任人是冯**和陈**。3、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证据不足,确定的金额较高,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金额及赔付比例重新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受伤与实习事故有因果关系了,我继续治疗后要求新的赔偿,不属于重复诉讼。经过几次诉讼,生效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已经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系法院自由裁量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上学和实习时均在城市,已满一年,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经济学校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辩称:我认为判决我的责任比例过高,但我没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沈阳**民法院(2012)沈**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经开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支持陈**此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残疾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支持陈**此次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的问题:陈**本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是两次诉讼后新发生的费用或赔偿项目,不在已经生效裁决的审理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陈**此次诉讼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主要是复查费,交通费主要是复查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该两项支出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与(2012)经开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事故的案件,(2012)经开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出确认,故本案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况且,沈阳**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其未能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能严格履行监管义务与陈**受伤有更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沈阳**有限公司对于陈**的人身损害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标准是否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陈**受伤时,其入学到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已满3年,到沈阳**有限公司工作也已满1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采用辽宁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次事故造成陈**右手伤残程度为五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严重后果,该伤残后果在给陈**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的同时,也必然会给陈**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判决酌定赔偿陈**精神抚慰金总额为3万元是妥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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