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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与被上诉人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鄢**与被告代*同为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号装饰材料市场的经营业户。2012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经营货物品种问题发生争吵,鄢**及朋友苗*与代*发生厮打。2012年4月16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代*与被告鄢**因经营又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经沈**安医院诊断鄢**左眼睑、面部挫伤,双前臂远端挫伤、颈、胸、背部抓伤,原告支出医药费238元,医嘱休息3天。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给予鄢**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代*罚款200元行政处罚。2012年9月11日原告因左耳流脓1个月在沈阳医**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79.36元。2012年11月17日,双方又发生厮打,原告在沈阳医**四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踝处皮损伤,原告支出医药费及检查费1718元。医嘱休息3天。2012年11月21日,因右胯骨疼痛三天,原告继续到沈阳医**四医院诊治,医生建议骨盆CT未作,原告支出医药费166.90元,医嘱休息3天。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中耳炎到沈阳医**四医院诊疗,支出医药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鄢**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书、受理案件回执单、判决书、证人询问笔录、代*询问笔录、鄢**询问笔录、代*、鄢**亲笔陈述各一份、医药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发票,被告代*提供的东贸库市场西区平面图,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鄢**与被告代*同为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号装饰材料市场的经营业户,理应和谐相处,文明经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矛盾应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不应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解决纠纷。原、被告采取一次次相互打骂的方式不但没有解决任何问题,相反致使事态的发展愈加严重。原、被告对2012年4月16日、2012年11月17日二次打架事件均存在过错。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鄢**对代*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代*对原告鄢**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支出医药费238元,2012年11月17日支出医药费及检查费1718元,2012年11月21日支出医药费166.90元,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左耳流脓及2013年3月27日诊断的中耳炎与2012年4月16日的打架事件有因果关系,故此二次发生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诊疗期间医嘱休息9天,按2013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59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86元(35950元÷365天×9天)。原告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要求过高,依据原告的诊疗次数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耳环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打架事件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代*赔偿原告鄢**医药费2122.90元(238元+1718元+166.90元);二、被告代*赔偿原告鄢**误工费886元;三、被告代*赔偿原告鄢**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2012年11月17日双方没有出现厮打情况、其没有打过鄢**、大**局证人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效力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4月16日、2012年11月17日的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因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已判决鄢**对代*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代*承担鄢**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代*主张2012年11月17日双方没有出现厮打情况、其没有打过鄢**、大**局证人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也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没有打斗,但相比之下,大**局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较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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