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沈阳**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沈阳**限公司(以下称地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23日我从龙之梦乘坐地铁至铁西广场站,出站时随人群出来未刷卡,被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进行急追,在撕拽过程中导致我摔倒,并强行令我进行补票,我花4元钱补了一张票。补票过程均在摔倒以后发生,补票的地点是在办公室,期间长达半个多小时。我后来疼痛难忍,出来的时候已经无法自行行走,是家人到地铁口处接回的,我摔倒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未拨打120进行救助,而将我扶至地铁口处就不管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34.89元、交通费1255元、伙食补助费1191.4元、护理费5000元、复印刻盘费113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地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1月23日白**违规使用他人老年票乘坐地铁,在出站时被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以下称“厅巡员”)发现,当厅巡员上前询问时,白**一边回答称没票,一边加快脚步向出口通道走去。厅巡员要求其出示老年票后,其不但不停下回答,反而加速向前跑,厅巡员看白**跑了本来想返回站厅的,但这时白**在距离厅巡员五、六米处摔倒了。厅巡员见白**摔倒便向其走过去询问伤情,并叫来保安扶白**到站长室休息,厅巡员再三询问是否需要拨打120救护电话或其家人电话,都被白**拒绝。到站长室后白**主动要求补票,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补票手续后送其出地铁站自行离开。所以,白**摔倒完全是由于其逃跑时心虚、慌乱、不慎造成的,并非厅巡员扯拽所致。如前所述,我公司认为白**违规使用老年票过错在先。在厅巡员询问时不但不积极配合,反而慌乱逃跑是造成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其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及过错行为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白**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白**未购买车票乘坐地铁,在铁西广场站出站时被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白**在出站通道内摔伤。白**当日到盛**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共计花费医疗费68280.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复印费113元。经委托中国医**鉴定中心对白**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左股骨颈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5元。

另查明,经本院去沈阳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分局的工作人员称该录像未保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凭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白**未购票乘坐地铁,其本身存有过错在先。现其主张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有撕拽行为而导致摔倒,白**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白**独自出行并在地铁车站这样的公共场所内摔伤,且能够记录白**摔伤过程的监控录像,白**未能提供,地铁公司亦未能提供,如果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白**则过于苛刻。同时在白**逃票的前提下,亦不排除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处理不当之处。其于上述理由,酌定由地铁公司对白**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两张非白**本人姓名的医疗费收据不予确认。经查明白**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8280.89元,予以确认。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13656.1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白**住院16天,二级护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护理费确认为1447元(33021元÷365天×16天),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289.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白**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16天),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160元;关于营养费,白**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认定营养费为500元,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白**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地铁公司应支付白**残疾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20年×20%),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18578.4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复印刻盘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由地铁公司承担20%,即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鉴定费177元、复印费22.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白**主张10000元,综合考虑白**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医疗费13656.18元;二、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护理费289.4元;三、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交通费60元;四、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五、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营养费100元;六、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残疾赔偿金18578.4元;七、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九、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鉴定费177元;十、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复印费22.6元;十一、驳回原告白**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白**负担80%即568元,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20%即1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白**不服,以其受伤是因地铁公司工作人员撕拽过程中导致摔倒,又经强行拖拽造成第二次伤害,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地铁公司做为大型公共运营体,各项安全措施不完备,在其受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及报120急救,造成上诉人进行手术。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地铁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白**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事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白**未购票乘坐地铁,其本身存有过错在先。现白**主张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有撕拽行为而导致摔倒,地铁公司主张白**独自出行在出站通道内摔伤。现能够记录白**摔伤过程的监控录像,双方均未能提供。同时在白**逃票的前提下,亦不排除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处理不当之处。其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酌定由地铁公司对白**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白**承担710元,由沈阳**限公司承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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