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许,在沈阳市**堡白塔大厅市场2楼,我与董**因为扔垃圾发生争吵,董**对我拳打脚踢,后又抢过我的长柄雨伞将我打伤。事发后我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左眼上皮裂伤、左肩、肘、胸、左髋外伤,左眼眉部3.5公分伤口,缝合处理8针。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已经对董**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董**的行为给我身体、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董**立即赔偿我医疗费5229.1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面部伤痕美容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29.16元;2、由董**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董**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崔**医药费过高,有重复要的情况。因崔**没有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面部伤痕美容费、交通费、误工费都需要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同意赔偿。诉状的事实理由与实际发生的不符,我认为是互相负有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是互相厮打,从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出崔**先动的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在沈阳市**堡白塔大厅市场2楼,崔**与董**因在楼下扔垃圾发生口角,厮打行为。崔**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经急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30.16元(包含120急救费用)。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针对此次殴打事故,对崔**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董**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董**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予以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沈阳市公安局东**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并结合东**局对崔**及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认定2013年7月2日下午,崔**与董**因在楼下扔垃圾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但是董**将崔**携带的雨伞抢下并用雨伞殴打崔**致使受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崔**自身也有过错,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崔**提供的全部医疗费票据为沈阳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30.16元(包括120急救费用),有相应的急诊病历、影相报告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由董**赔偿崔**4230.16元×70%u003d2961.1元;2、关于护理费3000元,因崔**未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崔**未住院治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参照崔**伤情及往返路程,酌情支持100元,由董**赔偿;5、关于误工费6000元,因崔**未提供医生建议休息的医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面部伤痕美容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发生的可能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崔**未被评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2,961.1元;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承担350元,由原告崔**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以崔**医药费过高,有重复和与之不相并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及责任应按50%承担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判决董**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董**主张,崔**医药费过高,有重复和与之不相并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问题,崔**是进行急诊诊查,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董**主张责任应按50%承担问题,虽然双方均有过错,但是董**将崔**携带的雨伞抢下并用雨伞殴打崔**致使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