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主审、王*参加评议的合议

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马刚乡铁营子村村民,在本村内营业的宏路方砖厂从事门卫工作;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均居住在沈北新区马刚乡铁营子村。原告任职的砖厂在村道北侧、二被告居住地在砖厂斜对面的村道南侧;因原告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到南侧的排水沟,下雨天形成积水影响二被告通行,2013年6月24日晚7点30分左右,被告王**到砖厂碰上原告,双方就排水沟内垃圾清理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王**返回家中;晚上8时许,二被告再次来到砖厂,找到砖厂负责人高**反映原告倒垃圾一事,原告跟随二被告一起到砖厂负责人处,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赵**用手挠原告未果,原告随即出手打被告赵**一拳,后砖厂负责人将二人拉开,将原告送回门卫室;二被告与砖厂负责人沟通之后返回途中路过门卫室,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赵**持木棒将原告头部击伤。随后原告报警,沈北新**刚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后转至本院。原告受伤后,砖厂负责人将原告送往沈北**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共支出医疗费7312.36元。

原审诉讼中原告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18.16元、误工费3307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40元、伙食费12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及营养费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诉讼中被告赵**辩称,一开始我只是用手指了原告,并没有挠到原告,是原告先打了我一拳;在返回的路上,原告手里拿一把铁锹在门口等着,我就顺手捡了一根木棒,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拿铁锹砍到我后腰部了,我用木棒打原告头部,王**只是过来把原告手中的铁锹抢走了,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在排水沟倾倒垃圾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的原则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而不应因此琐事而互相厮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关损失的50%;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312.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1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确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一周共计32天,其误工费应为203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服务业日均90.47元确定,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26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36元的50%即3656.18元;二、被告赵**赔偿原告误工费2035.84元的50%即1017.92元;三、被告赵**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的50%即625元;四、被告赵**赔偿原告护理费2261.75元的50%即1130.88元;五、被告赵**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的50%即1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双方各占50%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赵**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胡**上诉主张双方发生纠纷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双方发生纠纷起因是上诉人在排水沟倾倒垃圾引发,为此并未协商解决而是互相辱骂厮打,故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护工交通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服务业日均90.47元确定,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261.75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护工交通费及出院后四个月没开过工资赔偿问题,因无票据及休养诊断,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