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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孙**、孙*、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一初字第20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马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诉称:孙**于2013年7月2日17时2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长青公园带着孩子到被告处游乐场玩卡丁车,驾驶的卡丁车撞在游乐场的赛道上,造成孙**及孩子受伤,在治病期间,孙**及家属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车不太好使),孙**控制不了车速,但被告拒不负责。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1.1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尹**在一审辩称,是孙**和孙*存在合同关系。园区内有警示牌提醒系安全带,是孙**的过错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不是由园区的设施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孙**的操作不当造成的,主要的赔偿责任由孙**自行承担。管理者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有明确的警示牌,有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经营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孙*在一审辩称,我是卡丁车的实际经营者,我不同意赔偿,如果孙**不违规操作不会发生该事故,孙**擅自解开安全带,在拐弯时没有松开油门,我听工作人员田*说驾车人高智慧的儿子一直和高智慧打闹,才出的事故。我的卡丁车有质监局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

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办公室)在一审辩称,我单位签订的合同是跟尹**签订,并且经过国资委备案,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乙方尹**租用期间发生一切安全问题全部乙方负责,各费用乙方负担。发生事故时是下午5:02分,我单位4:30下班,我单位不存在管理人员失职的问题,签订协议时是租用场地,卡丁车是孙*自己装的,卡丁车每年都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资格证,园里的卡丁车不存在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辩称

沈**管局在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7时2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长青公园,孙**及案外人高智慧到孙*实际经营的卡丁车场乘坐卡丁车,孙**先自己乘坐并驾驶一辆卡丁车,由卡丁车场工作人员田*负责为孙**系上安全带,之后孙**又进入了由高智慧驾驶的卡丁车,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抱着高智慧的孩子,换车后孙**未系安全带,高智慧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将卡丁车撞在游乐场的赛道轮胎上,造成孙**受伤。孙**到沈**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8天,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22,711.1元,共计误工52天。由一审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孙**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左膝损伤伤残为十级”。孙**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在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泉富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现孙**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甲方)与尹**(乙方)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将长青公园儿童游区内400平方米出租给尹**,作为赛车场地,租期为三年,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租金为每年10,000元,并约定尹**租用期间,发生一切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各种(费)由乙方负担。孙*实际经营的该卡丁车场的《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中载明设备使用单位为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泉富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尹**、孙*作为经营人,在孙**换车后未能对孙**不系安全带的行为尽到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办公室)将场地出租给被告尹**,作为公园管理者未能尽到对公园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对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抗辩与尹**之间约定发生一切安全问题全部由尹**负责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孙**作为成年人,在乘坐第一辆车时系了安全带,换到高智慧的车内后却不系安全带,对于其自身受伤的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且事发时卡丁车驾驶人系高智慧,高智慧对孙**的受伤也具有责任,经一审法院向孙**释明后,孙**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高智慧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尹**、孙*、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办公室)承担20%赔偿责任,孙**自行承担80%损失。

关于医疗费赔偿,孙**主张22,711.1元,经一审法院核查孙**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由尹**、孙*按按20%比例赔偿原告4542.22元。

关于误工费赔偿,孙**主张7800元,因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的工作性质,依法以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宜,结合孙**的诊断书及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为4704.36元(33,021元÷365天×52天)。由被告尹**、被告孙*按20%比例赔偿原告940.87元。

关于交通费赔偿,孙**主张200元,结合孙**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由尹**、孙*按20%比例赔偿孙**20元。

关于鉴定费,孙**主张880元,此系孙**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尹**、孙*按20%比例赔偿孙**17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孙**主张25,000元,结合孙**受伤程度、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一审法院计算全额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由尹**、孙*按20%比例赔偿孙**9289.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孙**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孙**受伤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人民币4542.22元;二、被告尹**、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误工费人民币940.87元;三、被告尹**、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交通费人民币20元;四、被告尹**、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鉴定费人民币176元;五、被告尹**、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89.2元;六、被告尹**、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办公室)对上述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尹**、被告孙*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办公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尹*志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尹*志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精神损失费1000元应按比例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孙*、沈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作为经营人之一,在孙**换车后未能对孙**不系安全带的行为尽到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尹**提出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尹**提出孙**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应按比例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孙**在一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孙**受伤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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