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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银宝与六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因与被上诉人六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六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六喜拉一车空心砖、水泥等建房材料在巴彦淖尔苏木塔拉营子嘎查南塔拉营子艾**某某家附近的空闲地卸货时三被告前去阻止,与原告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科右**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头枕部钝挫伤、颈背部钝挫伤、颈椎陈旧性滑脱,共支付医药费176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六喜要建房卸空心砖、水泥过程中,三被告前去阻止,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论,进而发展到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应向村委会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寻求得到解决,而不能仅凭自称十多年前村委会领导同意转让给三个被告使用权为由自己去阻止。阻止过程中三被告与原告撕扯致原告受伤。虽然三被告均不承认殴打过原告,但原告的头伤不可能是自伤所致,因为当时原告要卸货,三被告前去阻拦与原告发生撕扯,并且三被告均不否认推原告赶出场地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是三被告共同所致。三个被告自述只是推了几下原告的胸部上,并没有拳打脚踢原告的头颈部等部位,但只有三个被告本人的陈述,在庭审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住院后,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不是必要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马**、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喜医疗费1762.97元、误工费1239.13元(17天×72.89元/天)、陪护费1557.20元(17天×9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17天×40元/天),合计5239.30元;(二)、对上述赔偿款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马**、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马**、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是三上诉人共同造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马**看见林地里停一台农用车,于是骑摩托车赶到林地,此时从这台农用车上卸下来十几块空心砖,上诉人马**问被上诉人六*为什么要在这卸空心砖,六*说卸空心砖要在这里建房,为此,马**上前推六*,让其走开,没有殴打六*。当时上诉人马**、马**先后到现场,并对六*说该处土地是其林地,让六*快走,此时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故三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答辩称,有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三上诉人殴打了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马**、马**、马**虽主张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六*,但依据公安派出所对六*、吴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马**的询问笔录及医院住院病历,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六*有殴打及肢体接触的行为,并造成了被上诉人六*头枕部、颈背部钝挫伤,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马**、马**、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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