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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廖**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胡*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胡*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廖**,二人约定原告廖**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56号沈铁新光佳园7号楼1-4-5房屋刮大白,刷乳胶漆,由被告胡*负责支付大白粉及相应的材料款,并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56号沈铁新光佳园7号楼1-4-5屋内刮大白时,原告廖**从登高工具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胡*赶到现场,将原告廖**送至沈**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16976.82元。门诊医药费142.85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7日到沈**科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药费843.60元。诊断休息75天。事发后,被告胡*为原告廖**垫付医药费142元,包括在原告本次起诉的所要求的医药费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了华商晨报关于此事的报道、住院病案、病历、处方笺、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出租汽车然后附加费用专用发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沈阳市大**社区委员会经常居住地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被告提供了照片、收条、证人证言,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原告廖*银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受雇到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56号的沈铁新光佳园7号楼1-4-5的家中进行装修,主要负责刮大白刷漆工作。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被告提供的登高工具上摔倒,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沈**科医院救治。经检查,为右膝髌骨骨折,并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手术,术后7天出院。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本应承担治疗的全部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7963.27元、误工费15000、护理费64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诉讼中被告胡*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在承揽关系中,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从事的刮大白工作是房屋装修中的技术工种,要求原告具有刮大白的经验及技术,同时要求刮大白的人员自行配备工作工具,不需要定做人提供,另外对于本次房屋的刮大白行为只能是原告来完成,不能由他人来代替,从主体角度看,施工现场从事工作的是两个人即原告及原告的妻子,被告在工程施工外包过程中只与原告一个人谈了工程总承包费用,至于原告几个人干活,被告不进行干预,同时被告也只针对原告一个人结算,被告接受的不是原告的劳务过程而是最终的劳动结果,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如果认定为雇佣关系,势必被告还要为其他参与刮大白的人员支付报酬,显然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更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另外,根据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侵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过错原则。原告对损害如何发生、被告是否有过错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有义务将损害的全过程向法庭如实叙述,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在被告提供的登高工具上摔倒,但并没有提及摔倒的原因并极力的回避摔倒的原因,而实际上是原告在从事刮大白的过程中,在刮到离地面不到一人高度时,其在登高工具上刮已经不适用,必须从登高工具上下来,完成地面的工作,而原告不注意安全,从登高工具上直接碰到地面,导致自身受伤。原告的受伤是自身不注意安全保护所致,并不是被告所为,更不是所谓的被告提供的登高工具所为。事实上原告为被告家刮大白,大白的用量及相应的材料及刮大白所用的登高工具均是原告所选取的,被告只负责支付大白粉及相应的材料款及完工后的总承包价款。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被告未在现场,也未进行指挥、监督,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廖**认为是雇佣关系,被告胡*则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与原告廖**约定原告廖**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56号沈铁新光佳园7号楼1-4-5屋内刮大白,原告廖**在被告胡*指定的场所凭自己的专业技能提供劳务,被告胡*在大体工作任务上提出要求,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廖**提供的劳务是独立的经营活动,或以完成工作的效果为计酬标准,被告胡*也未能证明其将刮大白工作承包给原告廖**,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方,应当对劳务提供者即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工作中摔下,因原告从事刮大白工作应对该行业危险性有相当注意,却疏忽大意,有相当过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负30%的损害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损害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原告实际支出17963.27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633.28元(33021元/年÷365天×7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告实际住院7天,诊断休息75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可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误工费为7418.42元(33021元/年÷365天×8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即50元×7天),合计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交通费票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及来往次数,其因治疗而发生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赔偿原告廖**医药费12574.29元(17963.27元×70%);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廖**护理费443.30元(633.28元×70%);三、被告胡*赔偿原告廖**误工费5192.89元(7418.42元×70%);四、被告胡*赔偿原告廖**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350元×70%);五、被告胡*赔偿原告廖**交通费70元(100元×70%);上述一至五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但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强不服一审判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雇佣;对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合同是作为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廖**约定原告廖**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56号沈铁新光佳园7号楼1-4-5屋内刮大白,被上诉人廖**在上诉人胡*指定的场所凭自己的专业技能提供劳务,为室内粉刷墙体属于在一段时间内,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室内粉刷墙体不属于承揽合同中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所包含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劳务合同定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国家法律及相关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在粉刷墙体工作当中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所以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上述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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