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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沈阳地**有限公司、沈阳**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沈阳**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5时35分许,吴**乘坐地铁巴士公司所属的辽A×××××号公交车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三马路口时,该车掀起,造成车内乘客即吴**受伤的后果。吴**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第2、3腰椎右横突骨折、第1、4腰椎右横突及骶1右侧翼板骨折待除外”,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月,腰围保护”。吴**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3、2013年10月15日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吴**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52.40元。

另查明,吴**系个体货运司机,误工期间未进行营运。

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沈阳康**限公司,沈阳康**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沈阳地**有限公司。宫**为地铁巴士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宫**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乘客登上运输工具后,承运人有将乘客及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吴**在乘坐地铁巴**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时,因该单位驾驶员宫**在驾驶该车辆时未尽到谨慎安全和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吴**受伤的后果,因此地铁巴**司应对宫**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地铁巴**司所提出吴**的损失由沈**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吴**是在乘坐辽A×××××号公交车时受伤,对于本案吴**而言,作为承运人的地铁巴**司是直接侵权人,故地铁巴**司与沈**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吴**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吴**因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2.4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吴**的误工时间,根据吴**的医嘱记载,吴**医嘱休息共161天(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关于吴**的收入状况,因其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个体从业者,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吴**主张误工费18,355.4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虽未住院,但根据2012年6月7日急诊记录记载“卧床休息一月”,可见吴**有需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认为吴**的护理期间应为30天(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吴**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吴**主张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吴**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原审法院根据吴**受损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5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医疗费752.40元;二、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误工费18,355.41元;三、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护理费2,400元;四、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交通费15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21,657.81元,由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是由于井盖刮蹭车底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司机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井盖的产权责任单位可以认定水务集团和中铁九局有过错,我们因车辆损失已经起诉了水务集团和中铁九局,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吴**在一审中撤销了对水务集团的诉讼,我公司不同意。2、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险,我们一审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但是一审没有就该问题进行论述,而直接以判决内容表示不予追加。3、一审认定吴**误工时间161天明显过长,根据**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第9.1条,吴**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客运合同纠纷竞合案件,受害人吴**有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的权利。吴**明确表示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进行诉讼,故原审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吴**受伤程度予以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关于“对于本案吴**而言,作为承运人的巴士公司是直接侵权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言,本案侵权责任人可能是巴士公司、水务集团、水务集团发包工程的承建单位中的一方或各方均有责任。此问题必须经一审在上述单位均为当事人的前提下进行审理才能确定,因此,本案对该问题无法确认。鉴于本案无法直接确定侵权责任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4人分别诉讼,该4人因生活困难急需尽快得到赔偿款;第二、如果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不认定侵权责任人的前提下,巴士公司也应先行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各项赔偿责任,之后才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除水务集团发包工程的承建单位未参加庭审外,其他各方均参加了本案诉讼,两级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诉请、抗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不损害相关责任人的权利;第四、巴士公司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向相关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本院对巴士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其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巴士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险,巴士公司亦可以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关于一审认定吴**误工时间161天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吴**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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