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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原审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许,我在庞**家附近收塑料瓶子,庞**将一塑料袋塑料瓶送到我面前,说明卖给我,双方因价格未达成协议。庞**要求我将塑料瓶装入编织袋中,我拒绝,之后,庞**抓住我的衣领往下按压多次,我被庞**推倒在地,额头被撞伤,流血不止。当日,我被送往公安医院治疗,做CT等检查,经诊断为左上额头皮破裂,给予缝合用药治疗。我经沈**四医院诊断颅内积液血肿,盛京医院于2013年5月28日对我予以手术治疗。现我面部耳部及下肢麻木,活动受限,听力减退,脾气暴躁,庞**侵害我身体,拽按我,使我摔倒在地,头面部受伤,庞**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庞**赔偿我医疗费195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91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工资6000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并由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快递费及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庞**原审辩称,我只同意承担事发当天发生的医药费用,事发当天我找吴**协商过赔偿事宜,当时吴**主张要30000元赔偿,并表示过医药费不需要我赔偿,派出所调解时我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差距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吴**表示差一分钱都不行,不然就让我进去。我实在是拿不出30000元钱,就认被拘留。我现在认为我已经被行政拘留,对于吴**的损失只同意赔偿事发当天医药费8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36号楼下,庞**卖给吴**废旧物,因价格问题,吴**不收庞**卖的旧物,庞**让吴**将倒在地上的旧物装进庞**的编织袋内,吴**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动手,庞**将吴**摔倒,面部撞到小区内的门柱上,将吴**面部撞伤。吴**到公安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颅内高密度影性质待定”,2013年4月29日吴**因头疼、头晕到沈阳**民医院检查,经查,头部CT:脑内多发点状钙化灶,双侧脑外间隙增宽,硬膜下积液?(做MRT进一步确诊)。2013年5月21日脑科会诊,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血肿。2013年5月28日,吴**到中国医**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半流食6天,吴**累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7677.0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庞**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吴**因向庞**主张各项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申请对其伤情与庞**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无其他损伤因素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吴**后期所患“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4月5日头部被打伤存在因果关系”,吴**支付鉴定费10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质证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吴**伤情是否由庞**造成,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沈**安医院、沈阳市**门诊病历、中国医**京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庞**对吴**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吴**“慢性硬膜下血肿”的损害后果,在无其他损伤的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吴**由此发生的损失,侵权人庞**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吴**要求给付医疗费一事,经查吴**支付的医疗费17677.06元为正规医疗费票据,与其所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吴**主张购买大小便器、理发费用,因吴**未提供正规发票,对于费用是否发生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一事。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吴**共住院7天,故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关于吴**主张营养费3100元一事,根据中国医**京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吴**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6天,故原审法院酌定庞**应向吴**支付营养费300元。关于吴**主张的护理费1912元一事。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021元计算,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根据规定,应由二人护理,二级护理4天,根据规定,应由一人护理,故庞**应向吴**支付护理费905元。关于吴**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一事。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吴**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出租车收据,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据吴**住院期限、复查次数、鉴定次数,酌定吴**交通费150元。关于吴**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一事。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吴**系从事收废品行业,对于其收入,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021元/年计算,吴**于2013年4月5日受伤,门诊记载休息一周,后吴**入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吴**累计误工44天,庞**应向吴**支付误工费3981元。关于吴**所主张的鉴定费1080元,该费用确系因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庞**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所主张的特快专递费22元一事,该费用确系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庞**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庞**赔偿吴**医疗费17677.06元;二、庞**赔偿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庞**赔偿吴**营养费300元;四、庞**赔偿吴**护理费905元;五、庞**赔偿吴**交通费150元;六、庞**赔偿吴**误工费3981元;七、庞**赔偿吴**鉴定费1080元;八、庞**赔偿吴**特快专递费22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庞**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理由:1、对鉴定结论有意见,鉴定结论不明确,没有直接认定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的头部伤情存在脑内钙化情况,这不是我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脑内钙化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被上诉人本身原因,后期血肿肯定是对方击打造成的。我们的手术是因为血肿做的脑部引流手术。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是医疗术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庞**提出的鉴定结论不明确,无法认定伤害是其造成的主张。争议的鉴定结论为:在无其他损伤因素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吴**后期所患“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4月5日头部被打伤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庞**虽有不同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排除吴**其他受伤的可能。但其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存在本次纠纷以外的伤害,故上诉人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庞**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治疗本次纠纷伤害的费用的主张。经查,吴**原审期间提交的病志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就诊花费是在医嘱下发生,故上诉人庞**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庞**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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