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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沈铁西*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2年7月9日,我去游**经营的游记酱骨菜馆就餐。当时店内剩余一把椅子,椅面与下面四个铁管脱离,为了整理座椅,手与椅面和铁管接触后,把手坐在了椅面和铁管中间,当时流血不止,造成右手无名指骨折,事发当天住院治疗。现要求游**赔偿21755.99元,其中包含住院医疗费7505.99元、术后治疗费、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游**辩称,我钱都给完陈*了,她做手术,我给她拿了2300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陈*去游**经营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6号的游记酱骨菜馆吃饭时,因陈*坐的椅子椅面与下面四个铁管脱离,陈*为了整理座椅,手与椅面和铁管接触,陈*坐下去后把手坐在了椅面和椅腿中间,造成手指受伤。陈*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天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创伤性截断。陈*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住院5天。根据陈*提供的沈阳**天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沈阳市于洪区宋**西医诊所医疗费收据,陈*支付住院医药费7505.99元、出院后打点滴费用7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天。另查,根据游**提供的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游**为陈*垫付了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在陈*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游**作为经营餐馆的业主,应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安全的用餐设施,包括餐馆内所有用餐的桌椅。因游**提供的餐馆座椅有问题而导致陈*身体受伤,游**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因受伤而发生的住院费用7505.99元,因陈*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陈*出院后发生的打点滴和外购药的费用,根据陈*提供的证据材料,考虑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对沈阳市于洪区宋**西医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50元予以确认。关于陈*主张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陈*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二次手术费支出金额为4500元,故对陈*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陈*主张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00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住院5天,二级护理一天,因陈*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故陈*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应为78.8元(28760元/年÷365天×1天×1人/天)。关于陈*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陈*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及具体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故对陈*出院后的护理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陈*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为普食,且陈*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增强营养,故对陈*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误工费,在举证期内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来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陈*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受伤事实、住院天数、出院回家费用、复诊次数,认为住院期间游**应按每天3元向陈*支付交通费,游**应向陈*支付交通费75元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药费8255.99元;二、被告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75元;三、被告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78.8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饭店的椅子,并且在整理座椅时应预见到椅面和钢管接触的危险性,陈*应自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游**提出“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饭店的椅子,并且在整理座椅时应预见到椅面和钢管接触的危险性,陈*应自担5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游**作为饭店的经营者,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设施,现因上诉人提供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陈*受伤,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作为就餐客人,无法也无合理义务预见到就餐椅子存在问题,故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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