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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关**、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关*深因与被上诉人薛**、陶志山、王**、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彪,上诉人关*深,被上诉人薛**、陶志山、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关*深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关*深称自家有条狗召集被告薛**、陶**、王**、刘**在被告陶**吃狗肉,并约定每人出50元狗肉钱。当日晚17时许,五被告在被告陶**家吃狗肉喝酒时,原告关*得知自己的狗被其弟弟关*深杀掉吃肉,便来到被告陶**家找被告关*深。原告关*进屋后质问被告关*深为什么杀狗并用拳头打了被告关*深面部,二人发生厮打。被告薛**、陶**、王**、刘**见二人发生厮打,便一起拉架。拉架过程中,原告关*又与被告陶**发生口角,被告陶**拿小刀威胁原告关*,后小刀被被告薛**抢下。原告关*被被告薛**劝离现场。原告关*回家后感觉右眼不适并在事发后约1小时后报警,又前往沈阳**民医院就诊,其中住院治疗14天护理等级为2级,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现原告关*认为五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要求五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关*在诉讼中曾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私自将原告关*饲养的狗杀掉吃肉,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关*得知其饲养的狗被被告关**杀掉吃肉,前往被告陶*山家讨说法时不够冷静,动手打被告关**导致事件扩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关**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责任),原告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原告关*要求被告陶*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事发地在被告陶*山家,但现有证据及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被告陶*山对原告关*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被告陶*山事前并不知道被告关**带来的狗不是其所有并且支付了狗肉钱,在原告关*与被告关**相互厮打时亦实施了劝解行为,虽与原告关*发生口角,但并未动手参与厮打,故对原告关*要求被告陶*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要求被告薛**、王**、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三被告事前并不知道被告关**带来的狗不是其所有并且支付了狗肉钱,在原告关*与被告关**相互厮打时亦实施了劝解行为,在本次事件没有动手参与厮打,故对原告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责任比例依法保护14326.75元(20466.79×70%);原告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责任比例依法保护490元(14×50×70%);原告关*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按其户口性质结合医嘱休息时间按责任比例依法保护1400.26元(16594×44÷365×70%);原告关*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关*未能提交证明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按责任比例依法保护886.59元(33021×14÷365×70%);原告关*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关*住院期间和入院、出院必然支付交通费用,故依法保护56元[(4×10+20×2)×70%];原告关*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医嘱中并没有相关医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关*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医疗费14326.75元;二、被告关*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三、被告关*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误工费1400.26元;四、被告关*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护理费886.59元;五、被告关*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交通费56元;六、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关*承担150元,被告关*深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陶**、薛**、王**、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关*深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陶**、薛**、王**、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薛**、王**、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将上诉人关*饲养的狗带走杀掉吃肉,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关*得知后采用打斗的方式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应对此纠纷的扩大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关**承担主要责任(70%责任)、上诉人关*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关*、关**主张被上诉人陶**、薛**、王**、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及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陶**对关*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二上诉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参与打架致使关*受伤的事实,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承担上诉人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关*、关*深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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