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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左右,在沈阳**区医院对面原告的怀勇寿衣店内,被告、被告父亲李**、被告妻子张*、与原告店内员工代洪飞、代**、徐**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时,原告回来发现骨灰盒已经损坏并上前拉被告的胳膊,原告被被告用小铁棍打伤。代**报警,原告当日到沈阳**区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胸部、腹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休息22天。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店主发现店内有人打架,应找人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尽快处理,在本次纠纷中,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均有一定的责任。从事情的经过来看,原告拉被告胳膊难免使被告误解其帮助对方,是纠纷发起的原因,被告用铁棍打伤原告,导致纠纷升级,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后果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双方均有过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253.76元,实际支出5249.76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600元,原告误工共计38天,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950元,误工费认定3742.62元(35950/365*38),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原告住院时间16天认定,即1447.52元(33021/365*16),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法律规定8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1400元,原告的误工费已经按零售业计算,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对骨灰盒损失的主张,因其进店里以前骨灰盒已经损坏,无法认定是被告自己将原告店内的骨灰盒损坏,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崔**医疗费5249.76元的70%即3674.83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崔**误工费3742.62元的70%即2619.83元;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崔**护理费1447.52元的70%即1013.26元;四、被告李**赔偿原告崔**伙食补助费800元的70%即56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89元,被告承担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崔**受伤不是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起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李**承担70%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崔**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崔**受伤不是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及公安分局询问笔录能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崔**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上诉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受伤无关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承担被上诉人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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