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沈**门窗厂、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门窗厂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沈**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门窗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主审)、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刘*到沈阳五爱沈港货运站院内奥仕达物流提货,刘*推车时将相向推货车的张**撞下站台(高1.6米),车上货物将张**砸伤,请求法院判决刘*、沈**门窗厂赔偿张**医药费26,519.30元、急救车费420元、租床费308元、交通费683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1,500元、复印费70元、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时辩称,当天我与张**都推货,在台上相向路过时,车辆相刮,张**的车把把张**打到台下。双方都有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沈**门窗厂原审时辩称,张**知道站台比较危险,物**司没有在货仓外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了这起事故,物**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当时确实是我厂雇佣人员,但是现在已经不干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沈**门窗厂雇佣司机。2013年4月16日,刘*在沈阳五爱沈港货运站推货时与推货的张**相刮,导致张**摔下站台。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中国人**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韧带断裂等。张**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主要由亲属护理,出院诊断张**共计病休30天。张**共产生医疗费26,519.30元,全部为张**自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受沈**门窗厂雇佣,在雇佣活动中致使张**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沈**门窗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刘*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沈**门窗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与刘*推货相向而行,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故张**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医疗费26,519.30元、急救车费420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中国人**63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26,939.30元(包含急救车费420元),为张**自行支付,故应由沈**门窗厂、刘*赔偿张**医疗费13,469.6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张**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其在中国人**63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审法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00元,故应由沈**门窗厂、刘*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交通费683元的问题,根据张**的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酌定由刘*、沈**门窗厂赔偿200元。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误工费31,500元的问题,张**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建议病休30天,故对其误工期限核定为48天,因张**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342.08元(90.46元×48天),故应由沈**门窗厂、刘*赔偿张**误工费2171.04元。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护理费2100元的问题,张**住院治疗共计18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时间和标准核定为一人18天,因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628.28元(90.46元×18天),故应由沈**门窗厂、刘*赔偿张**护理费814.14元。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租床费308元、复印费7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要求刘*、沈**门窗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如与本次事故确有因果关系,张**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3469.65元;二、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三、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误工费人民币2171.04元;四、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人民币814.14元;五、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复印费人民币70元;七、被告沈**门窗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租床费人民币308元;八、被告刘*对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九、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沈**门窗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门窗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普通的“健康权纠纷”,由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刘*在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除此外没有任何职务,我单位也从未安排其人事司机之外的任何工作,事发时,刘*违反雇主的要求,进行了与其司机身份不符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雇主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本案一审已经认定刘*与沈**门窗厂系雇佣关系,有证据证明刘*在货运站提货的票据、证据、签字,刘*提的货也是沈**门窗厂的材料,法律规定雇佣关系由雇主来承担责任,一审时沈**门窗厂也默许了刘*的行为;2、原审在事实认定上没有错误,在裁量责任上有失误,刘*推的货物超过本人的体力和重量,已经构成了对别人的威胁,对于一审裁量的责任权问题上我方有异议。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将直接侵权人刘*及其雇主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沈**门窗厂上诉时称刘*在事发当天所从事的活动已经超过其司机的职务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确系沈**门窗厂雇佣司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事发当天也确系受沈**门窗厂指派到货站提货,且根据沈**门窗厂自述提货时由司机持提货单与物流公司交接并将车停到货站里,装卸工才下车卸货,而事发当天刘*因货站车辆过多,其所开车辆无法进到货站里面,故下车持提货单到货站提货,因货站不提供推货服务,刘*又联系不到跟车装卸工,故由其本人将货物推出,可见刘*于事发当天所从事的行为并非与其职务没有关联,且沈**门窗厂对刘*的具体职务约定对第三人张**并无约束力,故张**起诉刘*及沈**门窗厂,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沈**门窗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门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