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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赵**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31号3门星光村办公室找村主任朴**商谈量地的问题,朴**不在,后被告赵**与原告元**因该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脸部抓伤。事发后,双方报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临湖公安派出所出警,对原告元**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赵**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沈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头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双手挫擦伤,2011年4月18日感觉病情加重复诊时诊断胸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2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书、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到原告元**办公室预解决量地事宜,双方本应和平处理,而原、被告双方未能采取冷静态度,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厮打,事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临湖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元**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赵**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对此纠纷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37天,应为1850元(50×37)。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要求数额过高,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证明,且住院病志中未显示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被告是否犯罪所支付,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医疗费人民币12126.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60%,计人民币862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元**负担20元、被告赵**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元玉姬经司法鉴定没有骨折、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元玉姬的诉讼请求。

元**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赵**应承担其护理费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主张因上诉人元**经司法鉴定没有骨折、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协商解决而采取厮打方式,导致上诉人元**受伤花费医疗费等损失的后果客观存在,且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双方罚款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承担上诉人元**因此造成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元**主张上诉人赵**应承担其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元**为此提交了“长期医嘱单”证明其存在二级护理的情况,由于上诉人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该证据,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元**、赵**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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