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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仁香与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香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从自家推了一车石头堆放在我家地方,我上前劝阻,遭被告殴打,致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500元,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0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打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且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经营的商店与原告相邻。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告孙**用单轮车推石头,将石头堆放在其门前与原告相邻的集体空闲地上,原告的妹妹代仁杰发现后上前劝阻,导致双方争吵并互相撕扯,被他人劝开,而后被告继续在该处堆放石头。原告也来阻止被告堆放石头,并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致原告头皮挫伤,左肘部、左踝部擦皮伤。原告于当日到庄**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7507.31元。经大连**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奥**注射液不予认定,其他用药及检查费可以认定合理。据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81.87元、误工费339.78元、护理费3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11.4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志、处方、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其因误工而造成多种损失。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原告相邻,双方理应本着方便生产和生活,和谐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予以解决。但被告在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却采取与原告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纠纷中也采取了与被告争吵撕扯等不理智做法,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相对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未打原告的辩解因无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仁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1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代仁香承担420元,被告孙**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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