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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理到原告家经营的小卖店闹事。原告女儿李*某出去找被告的家人来制止被告在小卖店闹事的行为,但被告家人不管。随后李*某就回到小卖店,而被告见到李*某过来时,就用铁锹想打李*某,原告拽住被告不让去打李*某,被告就将原告踹倒后用铁锹接着拍打原告胳膊等部位。后被他人推出屋外,但被告与李*某仍然在厮打。原告上来拉架,又被被告一脚踹倒在地。随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来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岫岩**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8天,花医疗费15845.80元。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561.04元,合计2429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完全是诬告。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是因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女儿李某某将被告打成轻伤,法院以(2015)鞍岫刑初字第55号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认为法院对李某某的判决是错误的,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因2014年11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现被告已提起刑事申诉请求,要求李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女儿李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9月3日9时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徐家堡村王家堡组原告的女儿李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内,因琐事李某某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并厮打,原告在现场。被邻居拉开后,李某某与被告又在室外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告右耳部受伤。经辽宁大**定中心鉴定:被告右耳骨膜外伤性穿孔6周时未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伤后住院的同时,原告亦于当日在岫岩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肺上叶占位、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萎缩、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腰部软组织挫伤、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13885.80元。案发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就赔偿问题在哈**出所通过民警与被告儿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5000元。

2015年2月1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鞍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女儿李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李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哈**派出所的调解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刑事侦查卷宗、(2015)鞍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称:在小卖店内,被告将原告踹倒后用铁锹拍打原告胳膊,后被他人推出屋外,被告又将原告踹倒在地。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称:在小卖店内,被告用铁锹拍在原告身上,又将原告踹倒在地,原告就昏过去,剩下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姜某某证实:在小卖店外,原告拿扫把打被告,打在被告腰部,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甲在公安机关证实:在小卖店内,原告的女儿李*某和被告厮打,原告倒在地上,随后姜某某将原告扶起来,被告和李*某打到门外,原告就过去跟着厮打,原告又被被告推倒在地。证人李*甲在庭审中证实:原告倒二次,看见的是原告被被告在屋内推倒的那次。以上,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实均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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