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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靳**健康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雪芹诉称:2014年4月1日,因琐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我头面部、颈部等多处打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在事发前一天,原告到我家闹事,在我家门口大骂,什么都说,将我衣服扯碎。我将其拥到小墙上。我并未给其造成伤害。同时原告将我打伤,我没有医治,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争执,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门前吵骂。次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挠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人拉开,公安机关分别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各罚款500元。原告打车到凌源**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枕部右侧颧骨、鼻根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双侧膝部、左肘部及左中指软组织损伤。被告伤势较轻没有进行治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凌源**局医院医疗费2,397.68元、四合当卫生院医疗费150.90元。2、误工费201.81元(7天×28.83元)。3、护理费201.81元(7天×28.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5、交通费170元,合计3,26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源市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凌源**局医院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凌源市**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正常渠道以平和方式解决,原告私自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争吵从而引起双方互相吵骂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事情的起因及厮打过程且双方互有损害的情节来看,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2.2元的70%即2,28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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