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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葫**有限公司、朱**、孙*、云柏林、云海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朱**、孙*、云柏林、云海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燃气的委托代理人于李*、李*,朱**、孙*的委托代理人杨**、韩*,云柏林、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博文系葫芦岛市欧派橱柜设计人员,云柏林与被告云*系父子关系。云*于2012年3月5日购买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一套。2012年8月28日,云*与兴城市朝代家和装饰**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朝**司承包云*位于水岸绿洲E8-1-101住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其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者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后朝**司开始施工。

2012年9月11日,朝代公司雇佣瓦工张*与张新开始为水岸绿洲E8-1-101号住宅粘瓷砖,由于燃气表附近墙上有两个卡子,为了美观在云海同意的情况下,张*于2012年9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将燃气表卸掉。2012年9月17日下午1时左右,李**与葫芦**柜业务经理沙*到水岸绿洲E8-1-101号住宅测量橱柜尺寸,当时云海不在,李**联系云海,云海让其父云**去水岸绿洲E8-1-101号住宅开门。云**于当天下午2时左右到达水岸绿洲小区,李**同云**进入水岸绿洲E8-1-101号住宅,沙*因事未上楼。李**同云**进入E8-1-101号住宅室内后,二人同时感到屋内发闷,李**将厨房北侧的一扇窗户打开后在厨房处测量橱柜的尺寸,云**准备吸烟,用打火机点火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云**和李**严重烧伤,屋内不同程度损害。

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共花费医疗费10274.18元;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中**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279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12天,经诊断为:周身多处烧伤,共花费医疗费100767.3元;另外,李**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门诊治疗16次,共花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3092.1元;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中**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购买一次性床单被套等,共花费1301.9元;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在健康源真心药房等地购买百多邦等药物,共花费962.6元;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葫芦岛中心大药房购买轮椅、止血钳、酒精、棉球等医疗用品,共花费4590元。现李**要求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云柏林、云海等连带赔偿李**医疗费1151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27900元、误工费6589元/月÷30天×448天u003d98396元、护理费27001.57元(一级护理10天:98.49元/天×10天+3500元/月×10天u003d2151.57元,二级护理213天:3500元/月÷30天×213天u003d2485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年×60%u003d27867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智力三级残)16594×20年×60%u003d199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459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80元、整容费200000元及评残后护理费660358元、整容费及评残后护理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01053.55元。

李**的身体伤残程度,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以下鉴定结论:李**面部伤残程度为六级;皮肤瘢痕伤残程度为八级;双手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约9000元人民币。另外,李**的后续治疗费,经山东**定中心鉴定,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李**后续治疗费用约20万2、李**定残后需一人陪护。以上共花费鉴定费11880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兴**建局、兴城市安监局、兴城市公安局、兴城市总工会、兴城市监察局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检察院人员参加,对事故展开了全面调查,并作出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08-101室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1、因事故发生时室外调压箱未上锁,不排除有人扳动调压阀的可能。另外,天然气管路中用天然气置换空气后仍留有天然气,致使室内天然气管路中在未正式通气前存有天然气;2、业主和装修人员因装修需要拆除了燃气表;3、天然气入户主管路和用户表前阀门均未关闭;4、云柏林吸烟用打火机点烟。由于前三项原因使燃气泄漏,室内天然气与空气混合物浓度达到5%-15%的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并作出以下事故责任认定:1、葫芦**有限公司,在未下达通气告知之前,燃气管道内已经存有天然气,违反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第3.1.9(施工完毕未投入运行的燃气管道,宜采用惰性气体或空气保压)的规定;室外调压箱箱门未锁,也未设置围墙、护栏或车档,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第6.6.2条的规定;未在用户室内的公共阀门上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违反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第3.1.10的(安装在用户室内的公用阀门应设永久性警示标志)规定。综上所述,葫芦**有限公司在装置的设置、操作规程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不到位,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不到落实,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是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不构成过失犯罪,故不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该公司拟处以5万元的经济处罚。2、兴城市朝代家和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不注重安全管理和员工的安全教育,在承揽云*家装修施工过程中,由于瓦工张*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房主云*的授意下,擅自将天然气表摘掉粘贴墙砖,对这起事负有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该公司拟处1万元的经济处罚。3、云*、张*二人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擅自摘表的违法行为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拟对二人分别处以500元的经济处罚。

又查明,以上事故调查报告经兴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08-101室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其中第一条批复内容为:同意市城建局、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第二条批复内容为:同意事故调查组制定的防范整改措施和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一楼单元门外贴有告知,告知内容中写明:葫芦**有限公司将于10月18日进行送气,10月19日天然气将送至一楼户内燃气主管线阀门前,并写明不要私自打开燃气主管线阀门和燃气表前阀门,以免造成安全事故发生,葫芦**有限公司,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葫芦岛**有限公司表示该告知上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落款非其公司名称,不能说明其公司承诺的供气时间。

另外,根据葫公(兴)勘(2012)4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朝代公司所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施工现场的墙壁上贴有现场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新奥燃气作为燃气经营者,进行着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负有高度注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并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宣传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未处在新奥燃气所通知的供气时间内,而燃气管路内已经存有天然气,室外调压箱箱门未锁,也未设置围墙、护栏或车档,虽在其贴出的告知中写明“不要私自打开燃气主管线阀门和燃气表前阀门,以免造成安全事故发生”,但未在用户室内的公用阀门上设置永久性的警示标志及燃气表禁止拆卸的标志,导致用户安全意识淡薄,未预料到燃气管道中存在燃气,摘表后燃起外泄,遇明火后发生爆炸。另外,虽新奥燃气表示在事故发生前贴在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一楼单元门外的告知上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落款非其公司名称,但该区域内仅有一家燃气公司即葫芦岛**有限公司,告知上落款为“葫芦岛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公司名称相同,仅缺少“发展”二字,且新奥燃气未能证明张贴该告知系他人所为,结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前贴在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一楼单元门外的告知系新奥燃气所张贴,该告知上的供气时间应为新奥燃气所承诺的供气时间。综上足以看出新奥燃气在装置的设置、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到足够的警示告知义务,应对本次事故负重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新奥燃气对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朝代公司在承揽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的装修施工过程中,由于其雇员张*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云海的授意下擅自将天然气表摘掉粘贴墙砖,对本次事故亦负有重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朝代公司承担。

云海作为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房主,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擅自摘表的违法行为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云柏林在贴有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施工现场,用打火机点烟,违反施工现场的禁止性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李**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另外,李**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对于李**要求的医疗费115173.98元,因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门诊治疗费收据及购买医疗用品和药物的票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属合理费用,故李**请求的医疗费应与支持。

对于李**要求的误工费98396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为449天,由于李**仅主张448天,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应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表,故李**的误工费应为98395.7元((6592元+6655元+6520元)÷3÷30天×448天)。

对于李**要求的护理费27001.57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但未提供事发前护理人员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同行业标准计算,结合李**护理天数(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531.5元(33021元÷365天×13天×2人+33021元÷365天×212天)

对于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结合李**实际住院天数279天,故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950元(50元/天×279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李**的治疗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李**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78676元,由于李**系城镇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应为264742.2元(23223元×20年×(50%+(3%+3%+1%))。

本院认为

对于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侵权行为给李**造成伤残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认定50000元。

对于李**要求的营养费27900元,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用,故对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李**要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属合理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与支持。

对于李**要求的整容费200000元,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属合理费用,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与支持。

对于李博文要求辅助器具费4590元,因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要求的鉴定费11880元,因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于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李**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28元,由于李**所主张的被抚养人赫**(系李**母亲,1964年11月26日出生,城镇户籍)为三级智力残疾,且李**提供了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9171.6元(16594元×20年×57%)。

对于李博*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660358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李博*定残后需1人陪护,结合李博*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城镇户籍,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评残后护理费应为33021元×20年×57%u003d376439.4元。

李**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173.98元、误工费98395.7元、护理费21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47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8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整容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71.6元、评残后护理费376439.4元,合计1351284.38元。按照李**与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云柏林、云海的过错责任比例,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外,新奥燃气应对李**的损失承担1301284.38×40%u003d520513.75元,朝代公司应对李**的损失承担1301284.38×40%u003d520513.75,云海应对李**的损失承担1301284.38×10%u003d130128.44元,云柏林应对李**的损失承担1301284.38×10%u003d130128.44元。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由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云柏林、云海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新奥燃气应承担50000元×4/10u003d20000元,朝代公司应承担50000元×4/10u003d20000元,云海应承担50000元×1/10u003d5000元,云柏林应承担50000元×1/10u003d5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损失共计540513.75元。二、兴城市朝代家和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损失共计540513.75元。三、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损失共计135128.44元。四、云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损失共计135128.44元。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9005元,新奥燃气负担3602元,朝代公司负担3602元,云海负担900.5元,云柏林负担900.5元。

宣判后,新奥燃气、朝代公司的股东朱**、孙*、云柏林、云海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奥燃气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小区管线未投入使用,管线内不应存在天然气错误。2、本案中新奥燃气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小区燃气工程已施工验收合格并以通气,室外调压箱是否上锁与发生爆炸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中专家组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奥燃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李**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

朱**、孙*上诉称:1、一审被告朝代公司已经注销。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事故调查组调查后的责任认定看,新奥燃气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新奥燃气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新奥燃气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朝代公司的过错与云海相同,应与云海承担相同的责任。3、李**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云海没有授意装修工人卸表,更不应该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柏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云柏林在贴有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施工现场打火点烟属于违反施工现场的禁止性行为,并认定云柏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云柏林在自家屋子里打火吸烟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新奥燃气不能基于与开发商的合同约定,对抗规章制度。2、原朝代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注销,其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恶意逃避债务,孙*、朱**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李**定残后护理费用有法医鉴定书。4、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云柏林、云海对李**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划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兴城市朝代家和装饰**限公司经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身份证及户口薄、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海和云柏林的身份证、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购买轮椅等医疗器具收据、沈**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山东**定中心法医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李**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装修合同书一份、2012年9月17日葫公(兴)勘(2012)410号现场勘察卷宗、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兴城市公安局对张*、云海、李**等人的询问笔录、兴城市人民政府兴*(2012)146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根据兴城市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及责任的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云海、云**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是本案中李**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共同侵权人,李**在本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1284.38元,新奥燃气、朝代公司、云海、云**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新奥燃气作为燃气经营者,进行着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负有高度注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并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宣传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未处在新奥燃气所通知的供气时间内,而燃气管路内已经存有天然气,室外调压箱箱门未锁,也未设置围墙、护栏或车档,虽在其贴出的告知中写明“不要私自打开燃气主管线阀门和燃气表前阀门,以免造成安全事故发生”,但未在用户室内的公用阀门上设置永久性的警示标志及燃气表禁止拆卸的标志,导致用户安全意识淡薄,未预料到燃气管道中存在燃气,摘表后燃起外泄,遇明火后发生爆炸。另外,虽新奥燃气表示在事故发生前贴在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一楼单元门外的告知上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落款非其公司名称,但该区域内仅有一家燃气公司即葫芦岛**有限公司,告知上落款为“葫芦岛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公司名称相同,仅缺少“发展”二字,且新奥燃气未能证明张贴该告知系他人所为,结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前贴在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一楼单元门外的告知系新奥燃气所张贴,该告知上的供气时间应为新奥燃气所承诺的供气时间。综上足以看出新奥燃气在装置的设置、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到足够的警示告知义务,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新奥燃气对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朝**司在承揽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的装修施工过程中,其雇员张*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云海的授意下擅自将天然气表摘掉粘贴墙砖,对本次事故亦负有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朝**司承担。因朝**司于本次事故发生后注销,原朝**司股东朱**、孙**承担原朝**司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云海作为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房主,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擅自摘表的违法行为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云柏林在贴有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兴城市水岸绿洲小区E8-1-101号住宅施工现场,用打火机点烟,违反施工现场的禁止性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李**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新奥燃气所提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李**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虽然在庭审时提供了合同、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新奥燃气主张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却是本案划分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因该调查报告系各方专业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过调查当事人获取的真实资料,足以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发生后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并且经兴城市人民政府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划分责任时,应该参考。新奥燃气认为李**在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支持。故新奥燃气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朝代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参考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的结论,由新奥燃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观点已论述完毕,予以支持。朝代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云海的过错相同,应承担与云海相同的赔偿责任,朝代公司的卸表行为虽经云海同意,但作为专业的装饰公司,安全意识淡薄,由于其卸表行为的存在,与其他条件结合,致使事故发生,其责任应略高于云海。该请求不予支持。云海主张其承担10%责任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云**主张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云**在贴有警示标志的施工现场吸烟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

二、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经济损失810770.40元(1351284.38×60%)。

三、朱**、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经济损失270256.80元(1351284.38×20%),朱**、孙*互负连带责任。

四、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经济损失135128.40元(1351284.38×10%)。

五、云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经济损失135128.40元(1351284.38×10%)。

六、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8.00元,由葫芦岛**有限公司承担5254.80元,由朱**、孙*承担1751.60元,由云海承担875.80元,由云柏林承担87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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