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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陆*、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陆*、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鸣,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暨朱*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朱*之母。张某某、高某某居住生活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陆*、陆*系父子关系,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张某某、高某某系上下邻居。陆*系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驾驶员。张某某与陆*两户的邻里矛盾源于2009年4月陆*家违法搭建阳光房。2009年7月3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陆*家拆除搭建物,获法院支持。陆*、陆*等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经张某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强制执行拆除了系争的阳光房。此后,该两户多有不睦,且张某某家多次因卫生间马桶下水被堵等向物业公司保修,但未果。2011年4月29日下午,陆*请来公司员工安装纱窗,朱*至阳台查看,与陆*发生口角,吵骂过程中,朱*有向楼下竖中指的动作,也有将塑料拖把甩下楼的行为。朱*退入房内后,陆*、陆*先后冲至二楼,高某某开门后双方即发生吵打。朱*冲出房门与陆*扭打在一起,张某某见状后报警。杨*前后上楼两次,参与纠纷。朱*被殴打并摔至一二层楼梯转弯平台处。公安接警到场后联系120救护车送朱*、张某某、高某某、陆*至医院验伤治疗。当日,朱*被送至上**济医院急诊并于次日转入上海交大附属上海**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腰1椎楔形变。同年5月6日至5月21日,朱*入住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康复及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头皮裂伤术后,腰1椎楔形变。同年5月23日至6月14日入住上海**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第五掌骨骨折术后。2011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头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轻伤。同日,公安部门以朱*被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2012年4月27日,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陆*、杨*赔偿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304.58元,即医疗费49,7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298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朱*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法院在执行张某某诉陆乙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09年12月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在场的杨*向高某某投掷烟蒂,被法院执行法官予以训诫。

原审审理中,华东政**定中心接受法院的鉴定委托,对朱*伤势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遭外力作用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因楼上楼下的邻里纠纷引发。作为楼上楼下相邻两户,遇有邻里矛盾,应当通过沟通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张某某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系其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陆*、陆*等应当予以正确对待,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等未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拆除阳光房义务,显属不当。朱*指称对方通过堵塞马桶下水、堵塞门锁、窗前悬挂白布等手段进行报复,陆*、陆*予以否认,并辩称白布系小孩尿布,悬挂目的是为了防止朱*家往自家院内鱼池投毒。因朱*指称的上述行为并非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法院不予认定是否属实。需要提醒陆*、陆*的是,如果悬挂的白布确属小孩换洗尿布,则并无不当,只要悬挂位置得当即可,如果为了防止二楼朱*家人投毒,恐不能达到目的,而如果是出于迷信目的,则有违公序良俗。就本案纠纷而言,起因是朱*与陆*为两家积怨相互吵骂,在朱*退回房内后,陆*不克制,上门滋事,陆*、杨*也一同参与,引发打架事件。虽然无直接证据证实朱*伤势如何形成,至少可以明确朱*所受之伤系打架过程中形成。陆*辩称其系上门理论、陆*、杨*系劝拉陆*下楼,均系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佐证。朱*是否属于扭拉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也难以认定,故法院对陆*、陆*、杨*辩称朱*是扭拉过程中摔倒的自伤行为,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纠纷经过,陆*、陆*、杨*系上门闹事,应负主要责任。朱*在阳台上与陆*等争执吵骂并有竖中指的侮辱行为,系激发矛盾的原因之一,应当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朱*指称杨*用竹竿打其右腿导致其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向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尚无定论,杨*在原审庭审中以及在公安部门陈述时均对此否认,陆*、陆*也未予指认,朱*及张某某、高某某虽均予指认,但对具体殴打细节陈述不一,法院也难以认定。由于不能证明朱*所受损伤究竟何人所致,法院认定陆*、陆*、杨*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朱*的具体诉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确属朱*治疗所需,法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法院核定为48,875.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工费);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律师费诉请过高,法院结合朱*治疗所需及审判实践,酌定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陆*、陆*、杨*应赔偿朱*医疗费39,1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5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14,492.38元,此款陆*、陆*、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二、陆*、陆*、杨*酌情赔偿朱*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2,700元,此款陆*、陆*、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陆*、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在先,陆*、陆*上门评理,杨*是在事后空手劝架,被上诉人的伤势是其自身造成,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存有过度治疗的行为。原审程序也存有严重违法之处,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朱*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纠纷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纠纷责任主体、各方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朱*损害后果及原因等侵权责任的要件进行了认定,所作论理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家宅安全对每个公民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法律若不对公民的家宅安全严加保护,其后果必然是对公民所应享有的住所安全感及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序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本案被上诉人朱*虽有不理智的言行,但上诉人上门闹事直至冲突的行为显属不当,且结合被上诉人朱*的人身伤害结果,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有过度治疗的行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的冲突并非事出无因,而是双方邻里矛盾长期未妥善解决的演变结果,本院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非采取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事方式,以致扰乱自身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秩序,各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为戒。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09元,由上诉人陆*、陆*、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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