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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宝山区**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1时许,石**驾驶沪ACX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新镇宅XXX号(无名路)门口时,与路中未设警示标志的水泥墩相撞,造成石**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后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石**持C1驾照驾驶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勤**委会设置水泥墩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发后,石**就医治疗,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3,072.16元。石**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石**因受伤行动不便,购买拐杖花费200元。石**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石**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个月、护理3周、营养1个月。石**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石**系湖北省非农家庭户。事发前,石**在上海众**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该公司给予石**3个月的医疗期,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1日。该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终止与石**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勤丰村委会赔偿医疗费93,0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450元(2,200元/月×4.75个月)、误工费51,608.33元(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6,300元/年÷12个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9元、辅助器具(拐杖)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宿费1,9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石*龙持C1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审理中,石*龙自述该摩托车系其从网上购买,出售人并未向石*龙交付该摩托车的行驶证,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石*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违反《道路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石*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法,对导致本起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道路上的水泥墩是依据**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而设置,其本意是保护村建道路、限制大型车辆进入,并不违法。然勤**委会作为该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对该设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以提醒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行人避让,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故相比之下,勤**委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过错程度要远小于石*龙违法驾驶的行为,勤**委会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亦远小于石*龙的行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石*龙的合理损失应由勤**委会承担15%。

关于石**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93,0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均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石**4个月的营养费3,600元、4个月零3周的护理费5,640元。3、误工费: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误工损失情况,勤**委会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支持石**11个月的误工费17,820元。4、交通费:石**因治疗、鉴定等事项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住宿费:于法无据故难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石**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律师费:石**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故难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248.16元,应由勤**委会赔偿15%,即31,38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勤丰村委会赔偿石*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387.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石*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勤**委会在事发道路设置了长达1米、宽0.58米、高0.8米的大型水泥墩障碍物,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勤**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障经过合法审批;该路障处没有路灯照明,也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对于经过的车辆行人都构成安全隐患,而石**在本次事故当中仅有驾驶车型不符的过错,勤**委会的过错要明显大于石**的过错;石**事发前所在公司属于环境行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8,327元,故石**的误工费应为44,299.75元。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进行改判,并改判勤**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勤**委会答辩称:勤**委会在村建道路上设置水泥墩是根据镇政府的统一要求下实施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村建道路的安全。设置水泥墩的做法不违法且水泥墩的大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石**受伤与水泥墩的设置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考虑到石**受伤情况较为严重,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补偿石**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石**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因此其并不具有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资格。本案交通事故系因石**驾驶摩托车撞击水泥墩所致,而该水泥墩的体积巨大,正常情况应当能被经过的驾驶人看见,石**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勤**委会在设置该水泥墩时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管理上存在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原因力确定勤**委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石**要求勤**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石**的误工费问题,据本院核实,石**未能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勤**委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补偿石**人民币1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宝山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石**人民币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68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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