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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与被申请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申请再审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他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城桥镇长兴村5队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长兴村XXX号门前路段,朱*在没有过路设施的该路段突然间横穿马路,他无法避让以致事故发生,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原有脑梗、脑部病变、耳聋等病史且年事已高,身体原因造成朱*意识不清横穿马路,而医院、鉴定机构对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诊断,很多也是朱*原有疾病,不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医院、鉴定机构对朱*因事故所致伤情诊断不清,本案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朱*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地为乡间道路,其为行人被撞受伤致残,姜**对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80%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是签字认可的,姜**再审申请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系因其横穿马路没有事实证据,实为逃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使其和家人身心、人财俱损,现赔偿款项未到位,还要受诬陷枉告,请求法院主持公道,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3年4月24日12时30分,姜**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城桥镇长兴村5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村XXX号门前路段时,撞及行人朱*,致朱*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姜**骑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以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协商,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姜**承担事故总费用的80%,朱*承担事故总费用的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事故双方及处事交警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朱*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调查得到的事实,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姜**和行人朱*皆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较之行人,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更大,故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加之姜**于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故交警部门作出姜**承担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判断,应予采纳。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比例的确定,系经事故双方自行协商,且由事故双方签字确认,可作为最终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对于朱*伤情的鉴定,系由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亦可作为最终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本案一审依前述可采证据,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所作处断,并无不当。姜**就其再审申请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姜**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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