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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与师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30分许,沈**与沈**至本市大连**办公室找师某某索取医药费,未果,沈**、沈**遂对师某某进行殴打,致师某某受伤。事发后,师某某至本市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外伤、鼻骨骨折。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分别对沈**、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师某某持续就诊,产生医疗费6,133元,其中3,172.30元用于睡眠障碍、记忆力衰退等心理门诊和中医治疗,2,960.70元用于外伤及鼻骨骨折对症治疗。为赔偿事宜,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沈**共同赔偿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63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6,133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师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师某某头颅等处因故受伤,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师某某垫付了鉴定费。

原审审理中,师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1、员工劳务协议一份;2、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师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起因身体原因开始没有上班,于2014年4月提出辞职;因师某某服务本公司有6年时间,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发给他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数额计算)及2014年2月的加班费。”3、师某某中**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沈**、沈**未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沈**、沈**对师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师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经公安机关查实后予以行政处罚,沈**关于未殴打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沈**、沈**共同侵害师某某身体,致师某某受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沈**、沈**关于师某某先动手打沈**,师某某亦有过错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沈**、沈**应对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师某某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师某某的睡眠障碍、记忆力衰退系沈**、沈**侵权行为所致,故师某某的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剔除,确定医疗费为2,960.70元;2.误工费,根据师某某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事发后师某某单位仍向师某某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师某某剩余15天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2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师某某就诊次数和鉴定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6.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作出判决:一、沈**、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某某医疗费2,960.70元;二、沈**、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某某误工费1,250元;三、沈**、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某某营养费450元;四、沈**、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某某护理费600元;五、沈**、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某某交通费4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上诉人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上诉称:2014年2月25日系师某某先动手打了沈**,有出警记录和验伤单,故不应由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沈**并没有动手打师某某,师某某事发当日所作的派出所笔录根本未提到沈**殴打他的事实,后来的笔录系师某某与证人卢*沟通后所作,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沈**上诉称:同意上诉人沈**的上诉意见,师某某的损伤与其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师某某在原审中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某某答辩称: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与沈**确实发生过冲突,出警人员调解后,两人均未验伤,公司辞退了沈**;两日后,即2014年2月27日,沈**带其儿子沈**到公司找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后两人均殴打被上诉人至全身流血,公司同事拉开后,110出警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到新**院进行了验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2月27日,沈**称师某某先动手,但从派出所对各方所作的笔录来看,无法得出当日系师某某先动手打人的结论,而此次纠纷之前即2014年2月25日沈**与师某某亦发生冲突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并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更何况沈**本可以通过和平协商方式解决双方2月25日的争议,从而避免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师某某对本案纠纷具有过错,并无不妥。沈**以师某某2月25日系先动手打人为由要求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因公安机关已对其当日的侵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与沈**有共同侵害师某某人身权的行为,并无不妥。沈**、沈**虽一致否认沈**有殴打师某某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难以采信。沈**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沈**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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