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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建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朱*建受伤与其无关,事发当天的验伤单上并未写鼻骨骨折,且司法鉴定结果为朱*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书上非朱*建本人签名,朱*建的代理人一手策划了本次诉讼;一、二审判决支持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建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在再审审查中朱*建本人到庭,确认提起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关于朱*建伤残鉴定有关事宜的说明》,确认因工作失误将“朱*建因故受伤”写为“朱*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安卷宗、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朱**的侵权行为与朱*建的鼻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再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一、二审判决朱**赔偿营养费于法有据。据此,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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