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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上海永**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俊、被上诉人上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30分,颜*骑电动车经过本市长乐路时头部受伤被送往长征医院急救。

2013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颜*因故受伤,致头皮软组织创,损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15日。颜*花费鉴定费900元。2013年11月,颜*诉至法院,要求永嘉置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63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公安卷宗。颜*、永**公司均对上述公安卷宗无异议;颜*为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821.4元,工商查档费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颜*主张其在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30分骑电动车经过本市长乐路XXX号时头部被长乐路XXX号房屋外墙脱落的石块砸伤。然而,颜*提供的报警材料中关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且颜*提供的病历中关于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的内容也只是其陈述。本案中,颜*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被长乐路XXX号房屋外墙脱落的石块砸伤这一事实。故颜*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于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颜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头部伤势确因长乐路XXX号顶层外墙装饰上的水泥石块掉落所致,被上诉人作为上述物业的管理人,因疏于管理,故应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置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确在长乐路XXX号处受伤,但就该伤势由谁造成,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疏于对相关物业进行有效管理,致使长乐路XXX号顶层外墙装饰上的水泥石块掉落。然,就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确因水泥石块掉落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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