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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刘*新步行至上海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警支队认定刘*新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刘*新、王**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刘*新至仁**院就诊。2013年12月,刘*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承担80%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8.5元;2、交通费92元;3、营养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修理费130元(眼镜);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辩称刘*新于7月进行治疗,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的意见,就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刘*新治疗行为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刘*新未提供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是王**逆向行驶撞倒其本人,致使其受伤。后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在黄浦**事故科处理该起事故,嗣后,其本人在承办民警陈*的同意下才去医院看病。原审中,王**否认其医药费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显属歪曲事实,且原审依照未予查清的事实所作判决显失公平。现请求二审法院传唤民警陈*出庭,以查明其医药费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恳请二审法院督促王**向其公开道歉,并要求王**赔偿其医药费1,568.5元、交通费92元、眼镜修理费130元总计费用中的80%赔偿责任,即1,432.4元,另再赔偿营养费300元;最后,其保留向王**索赔因疝气开刀、头部肿瘤开刀产生各种费用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新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因该起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刘*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新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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