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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夫妇及孩子原系赵**的租客,租住了赵**家的房屋,但盛**、赵**两家有各自独立的门进出。盛**与赵**因房租问题长期有矛盾。2013年7月7日10时许,赵**回家时将自己住处的铁门撞到了铁架子发出了大的声响,盛**认为自己孩子遭到了惊吓遂骂赵**,继而与赵**发生了争执、互殴,期间,盛**用脚踹赵**,拳殴赵**脸,还打了赵**二记耳光,赵**向盛**砸了花盆,后经旁人劝止,盛**因此报警。纠纷中,盛**左足第2、3趾皮肤裂伤伴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赵**左头面部外伤,腹部损伤、左眼挫伤。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盛**因外力作用致左足第2、3趾皮肤裂伤伴伸肌腱断裂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盛**为此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7日住院治疗。在盛**的治疗过程中,盛**支付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9.30元,支付购买拐杖费用196元,支付自购药品费用425元。另盛**还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赔偿医疗费2,930.70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7,825.7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发前,盛恩明系无证经营饭店。

原审法院庭审中,盛**将医疗费变更为1,601.30元(含购买拐杖费用),交通费变更为317元,总的诉请变更为16,413.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赵**的陈述及相关询问笔录、验伤单、病史材料能相互印证,2013年7月7日10时许,盛**因赵**开自己住处的门发出声响大而与赵**吵打,盛**在此期间受伤。由于盛**、赵**遇事均未能冷静地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事态扩大,故盛**、赵**均有过错。在本起纠纷中,盛**、赵**应承担各半责任。盛**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凭证能够证实盛**的医疗费金额为1,185.30元(含购买拐杖费用)。盛**自购药品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为盛**治疗所必需,故应为盛**自负;2.误工费,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盛**受伤前系无证经营饭店及盛**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之事实,依照所需误工时间确定盛**误工损失为6,066.67元;3.护理费,结合盛**的伤情,依法酌情确定为1,82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为1,350元;5.交通费,根据盛**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盛**实际住院期限及盛**的要求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1,000元,确系盛**受伤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予以认定;8.律师代理费,因盛**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医疗费1,185.30元、误工费6,066.67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2,821.97的50%,计6,410.99元;二、驳回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正常交纳房租,反而是被上诉人经常到店里砸闹;事发当日系被上诉人上门挑衅导致纠纷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被盛**打伤,当时系上诉人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询问笔录查明的事发当日纠纷产生经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相关事实来看,上诉人在纠纷中确有辱骂及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且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初均能冷静对待双方矛盾则可以避免事态扩大进而避免损害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动挑衅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忽略了其自身在纠纷中具有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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