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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刘*在沪相邻租房从事旧家具收购、售卖生意。2013年10月25日中午,一客户至叶*商铺内看货,叶*问其是不是买家具时,客户说“不要了”,叶*即说了脏话。刘*认为叶*在骂自己。至当日晚上,叶*、刘*为叶*骂人的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冲向叶*,两人互相拉扯,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叶*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刘*被公安机关处5日拘留、罚款200元。事后,叶*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头颅CT检查,放射学诊断为“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诊,必要时复查”。叶*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8,964.71元(含伙食费165元)。叶*出院小结中记载门诊诊断、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牵拉伤,外伤性癫痫?2、多处皮肤抓伤。3、腰部外伤。出院诊断记载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牵拉伤,创伤后精神应激反应综合症。2、多处皮肤抓伤。3、腰部外伤。叶*出院时医院出具30天休息的建议。叶*因与刘*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赔偿其医疗费18,964.71元、交通费298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为检查支付医疗费932.70元。原审审理中,刘*提出反诉,要求叶*赔偿其医疗费932.70元、交通费1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刘*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互相殴打,考虑纠纷起因、肢体冲突的起因、过程等情况,酌情确定叶*承担40%的责任,刘*承担60%的责任。

对叶*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虽对叶*的住院治疗及有关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确定医疗费18,799.71元(已扣除伙食费)系叶*治疗发生的合理损失。交通费298元刘*无异议,予以确认。考虑叶*的伤情,叶*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叶*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0元。叶*住院1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费按41天计算,但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参照最低工资按每月1,620元计算误工费为2,214元。考虑叶*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情况,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对刘*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932.70元合理,予以确认。考虑刘*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医疗费11,279.83元、交通费178.80元、营养费132元、误工费1,328.40元,合计12,919.03元;二、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373.08元、交通费20元,合计393.08元;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为刘*与叶*相互打架,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且,对于叶*自行要求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不应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仅对叶*门诊医疗费以及交通费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叶*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营养费和误工费;并按照50%的责任比例支持刘*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3年10月25日晚上,叶*与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这一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受伤,均有相应的病史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叶*与刘*相邻租房从事旧家具收购、售卖生意,遇矛盾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而本案,双方均过于冲动,未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双方冲突,故对此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本案事发经过和双方所受伤害情况来看,原审确定由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抗辩叶*住院系不合理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就此节,本院认为,刘*对叶*的治疗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刘*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叶*系不合理治疗,故对刘*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认定叶*、刘*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要求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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