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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许*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9时38分许,许*才骑驶牌号为74027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中山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山北路出和田**约20米处公交站点,适有范**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许*才刹车不及,与范**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范**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范**被送至上海**心医院等医院急诊、复诊。期间,范**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9.20元(含救护车费374元);购买护腰,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56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陈**为许*才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徐*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陈**代为履行。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范**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35.10元、救护车费374元、停车费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两项由许*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余项目由许*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以许*才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范**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腰部交通伤,致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审理中,许*才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范**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64周岁,享有退休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许*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为许*才提供担保,对许*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停车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等相关损失,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剔除地方附加支付部分,救护车费计算入内,据实认定为979.40元;2、残疾赔偿金,范**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64周岁,依据鉴定意见书,范**现主张140,323.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范**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范**主张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酌定为每日4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5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范**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7,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上述相关赔偿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许*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许*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医疗费68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8,226.24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2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111,551.02元;二、陈**对许*才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护理费9,000元为自己实际支出的钱款,有护理人员所写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定数额过低;范**退休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上海志**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3,500元,该节事实有劳动合同、2012年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2年上海志**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应支持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范**伤情经鉴定后达到XXX伤残,根据《上海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第15项的规定,自己应获赔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改判赔偿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才辩称: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护理费,原审中范**仅提供护工所写证明,并未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予以酌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范**上诉认为应以护工所写证明中的数额认定护理费,缺乏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范**未提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个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无法确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范**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有依法酌定的权利。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进行酌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范**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范**要求改判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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