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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20分许,顾**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松花江路出敦化路西约5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李**相撞,致后者受伤。嗣后,李**至新**院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支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及顾**在该认定书上签字。2014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侧肢体软组织交通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为赔偿事宜,李**与顾**多次协商未果,李**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08.1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5,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上述费用要求顾**承担40%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文书,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有李**、顾**双方签名确认,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分担,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李**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凭据确定为1,708.10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确定为2,000元;5.交通费,按照李**就诊实际所需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确定为60元;6.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900元计算。对于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512.40元;二、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营养费180元;三、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护理费180元;四、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误工费600元;五、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交通费18元;六、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鉴定费270元;七、李**要求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李**引发的,责任应由其自负,而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的电动车悬挂外地牌照,而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事发时上诉人的车辆悬挂外地牌照是合法的;另,李**送交的鉴定材料与本案事故无关,事故当天验伤单只是“考虑软组织损伤”,李**在鉴定时隐藏了该验伤单,因此,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关于赔偿项目,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必要,鉴定费因鉴定不真实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劳动合同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糖尿病、腰椎等不相关疾病的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并没有悬挂牌照,而且交警也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负70%责任,且被上诉人实际工资5,200元,误工费不止2,000元,这些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9月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法庭最后一次询问顾*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时,顾*刚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本事实有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顾**为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时的录音一份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商时的录音一份。对两份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李**表示内容听不清楚,上诉人仅就协商过程部分录音整理了书面材料,对此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为证明被上诉人李**受损害事实不存在,上诉人顾**向法院提交了本案事故发生后李**骑行自行车的录像一份。对此,李**认可录像中骑车的是其本人,但认为时间至少是事故发生半个月之后,当时医生嘱咐被上诉人有糖尿病容易有并发症,考虑到骨头没断,应该忍着痛多运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顾*刚否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然而,顾*刚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音质嘈杂,内容难以分辨,且无法确认发声的主体指向何人,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据此否定事故认定书对顾*刚“未悬挂号牌”、“未确保安全”以及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为由要求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卷事故认定书确定顾*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顾*刚以验伤单上仅记载“考虑软组织受损”以及李**事故后能骑自行车为由,否定李**受伤,并否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认为,综合李**事发当天的验伤单及之后的病史资料,可以确认李**所受人身伤害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顾*刚向本院提交的录像资料并不足以否定李**受损害的事实,至于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顾*刚仅否定该鉴定意见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顾*刚上述否定李**存在损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李**的实际情形及审判实践的司法尺度,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的鉴定费,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依据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审法院在扣除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后所确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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